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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83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生,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生,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王某某并不认识,2014年在其舅舅王德金的介绍下,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称借钱是做生意用。2014年10月16日,与被告一起去银行取的现金,数额为10万元整,约定利息月息为2分,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十万元整(100000),期现半年”,后有借款人王某某的签名。其舅舅王德金在场见证。到期之后,被告迟迟拖延不予还款,原告与其舅舅王德金一起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找借口推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2、利息60000元(暂记从借款之日至立案之日利息),后变更为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借款现金10万元,给付的是现金,没有银行流水。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十万元整(100000.00),期现半年”,借款人为王某某,日期是2014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所称利息为月息2分,乃是原告与被告的口头约定,除原告舅舅王德金的在场见证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本案审理时王德金并未到场,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法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的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肖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