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陶陈国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陈国,葛煜,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陈国,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肖恩田,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煜,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陶陈国(系上诉人葛煜之夫),身份事项见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1号。法定代表人李泽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开帅,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明黄,该委工作人员。上诉人陶陈国、葛煜因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1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陶陈国与葛煜系夫妻关系。原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房屋系陶某承租的公房。1995年左右(此时,陶某已死亡),上海XX公司未与相关权利方签署任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通过法律规定的相关强制拆迁程序而自行将上述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陶陈国一家住进了浦东新区XX村XX号XX、XX室。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继上海XX公司的权利义务。2012年1月XX公司起诉陶陈国、葛煜等要求排除妨害,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陶陈国、葛煜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XX村XX号XX室并将该房屋归还给XX公司等。在该案审理中,XX公司自认,鉴于陶陈国、葛煜等主要居住的所强占的XX村XX号XX室房屋已经进行了装修,该房屋的面积已超过了当时上海市规定的应安置给该户的房屋面积,故同意以301室房屋作为对陶陈国(户)的拆迁安置。2016年7月4日陶陈国、葛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申请行政裁决,要求对1995年底已经被拆除的XX路XX号房屋(原为**号)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浦东建交委经调查后,于2016年7月26日对陶陈国(户)作出浦建委房裁不受字(2016)第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你(户)于2016年7月22日送来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已收悉。经审查,你(户)申请裁决的(原南市区)XX路XX号房屋,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且房屋已经灭失。故根据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户)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陶陈国、葛煜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受理后,经延期,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维持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复议决定。陶陈国、葛煜收到后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和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法定职责。市住建委作为浦东建交委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和处理对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陶陈国、葛煜于2016年7月就1995年已经被拆除的小南码头承租房屋向浦东建交委提出房屋裁决申请。浦东建交委经调查后认为,两人申请裁决的(原南市区)XX路XX号房屋,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且房屋已经灭失,故不予受理,结合浦东建交委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陶陈国(户)实际已经得到了安置,XX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亦表示,同意将陶陈国等实际占有使用的XX村XX号XX室房屋安置给该户。故浦东建交委经受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经审查并无不当。市住建委收到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延长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陶陈国、葛煜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陶陈国、葛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陶陈国、葛煜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户)已得到安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应当受理两上诉人的裁决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该基地的拆迁期限至1995年10月1日止,被拆迁房屋也早已于1995年底拆除,该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作为本市浦东新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的行政职权。根据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房屋已经灭失的、已超过房屋拆迁期限的裁决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本案中,以陶某为承租人的原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房屋于1995年底被拆除,该房屋所在拆迁地块的拆迁期限亦早已于1995年10月1日届满,故浦东建交委不予受理上诉人陶陈国、葛煜就上述房屋提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并不违反房屋拆迁的法律规范。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受理两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期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因此,两上诉人要求判决撤销不予受理通知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陶陈国、葛煜共同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