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揭阳空港经济区奥美斯电器厂与方兴波、彭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空港经济区奥美斯电器厂,方兴波,彭兰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23号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奥美斯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陇上村东三直路口。经营者:黄少宜,个体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建根,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兴波,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彭兰芳,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方兴波的妻子,现下落不明。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奥美斯电器厂与被告方兴波、彭兰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荣雯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十军、人民陪审员周芹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奥美斯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兴波、彭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奥美斯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货款474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原告负责人黄少宜在襄阳市开发销售市场,在前进路白鹤市场遇到在该市场二楼448号摊位经营的个体业主方兴波,当被告方兴波看了原告的介绍信及电器产品目录说明书之后,当即就订购了发货清单上的电器产品,并确认了价格,且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被告收到货款后于2014年12月30日以前付全部货款。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按被告订购的要求从揭阳市发出17件电器产品,计价14024元。于2014年10月31日发出34件电吹风机,计价为33440元,并由襄阳非凡货运的送货员将此批货物送到市前进路粮贸花园小区内交由方兴波,两批货款合计47464元。但是被告收到货物后,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仅分文未付,而且连电话也不接,原告负责人黄少宜便于同年12月27日赶到襄阳索要货物,被告却拒不支付。被告方兴波、彭兰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奥美斯电器厂的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奥美斯电器厂与被告方兴波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方兴波、彭兰芳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兴波、彭兰芳支付货款4746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兴波、彭兰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揭阳空港经济区奥美斯电器厂支付货款47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方兴波、彭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雯芳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人民陪审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焱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