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屈德志与被告屈东、张永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德志,屈东,张永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654号原告:屈德志,男。被告:屈东,男。被告:张永鹃,女。原告屈德志与被告屈东、张永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德志、被告张永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7600.00元,本息合计157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40000.00元;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为我出具借条两张。两笔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到起诉日的利息为57600.00元,本息合计1576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被告张永鹃辩称,我与屈东在原告处借钱的事实存在,由于我们给骆驼头村打井的钱没有要回来,所以没有钱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屈东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00000.00元,按着约定月利率,从借款日至起诉日的利息为44990.00元,本息合计14499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屈东、张永鹃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能够证明被告屈东、张永鹃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屈东、张永鹃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东、张永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德志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4990.00元,本息合计144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00元,减半收取1726.00元,保全费1235.00元,合计296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金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铭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