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破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臧龙、王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龙,王博,孟凡菊,杨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破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臧龙,男,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二):王博,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科,系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菊,女,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灃县。委托代理人:李世勇、欧阳俊胜,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杨星,女,1986年8月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科,系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龙、王博因与被上诉人孟凡菊、原审被告三杨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9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科、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欧阳俊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1302民初字第9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百富康惠州专卖店没有合法手续,无法转让经营。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一、上诉人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百富康惠州店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资产为位于惠州市××城区麦地××花园××商铺××百富康惠州专卖店,但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该专卖店的合法证明材料。首先,经过上诉人的查证,位于惠州市惠城区xxxx花园x栋x号商铺并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名称为惠州市惠城区成琳康健鞋类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该经营部的地址在南坛,无法证明惠州市××城区麦地××花园××商铺××百富康惠州专卖店具有合法的手续。其次,根据孟凡菊与李某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内,孟凡菊原则上不得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xxxx花园x栋x号商铺的商场转租他人,如要转租他人,租金由李某确定,并由李某与新租方重新签合同。经上诉人查证,李某也并非该商铺的法定所有人,造成了商铺事实上没有办法续签合法的租赁手续。由于合同约定的商铺没有合法注册,也没有办法与商铺的所有人重新签订合同,且被上诉人已经终止了房屋的租赁合同,该商铺在合同约定的交接手续完成前,已经无法合法存续,不具有转让的条件。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转移资产,上诉人无付款义务。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百富康惠州店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将协议资产及场所的全部钥匙交付被上诉人一、上诉人二,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上诉人一、上诉人二对资产进行验收,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并非在资产交接之后签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在上诉人一、二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能举证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交接。上诉人一、上诉人二虽然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出具了借条,但当时交接并没有开始,合同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进行交接。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惠州市××城区麦地××花园××商铺××百富康惠州专卖店的合法证明,也没有办法提供转租协议,造成了商铺没有按约定交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移交百富康惠州店资产清单的证据。但一审法院简单认定王博作为签约代表签订的《百富康代理合同终止协议》、上诉人一、上诉人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64万及被上诉人一支付了两笔费用给被上诉人,即认事实上被上诉人将百富康惠州店资产移交给上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由于该商铺没有合法有续,被上诉人也没有协助上诉人与该商铺的法定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协议,商铺资产无法交接,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凡菊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百富康惠州专卖店没有合法手续,无法转让”不是事实。首先,答辩人与百富康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终止协议》,被答辩人对该终止协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则系百富康公司与答辩人经协商,由百富康公司决定终止了答辩人百富康产品代理经营权。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臧龙、王博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是百富康惠州专卖店货物资产转让,答辩人与百富康公司签订的百富康代理合同同时废止,百富康惠州地区的经营权由百富康公司与被答辩人臧龙、王博协商确定。则答辩人转让的只是百富康惠州专卖店货物资产,而该货物资产系以答辩人的惠州市惠城区成琳康健鞋类经营部经营拥有的物资,经营地点的变更并不影响经营物资权属的性质,答辩人的产权来源合法。其次,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8日与商铺业主终止了租房合同,于同月27日将百富康惠州店原登记在答辩人丈夫龚某名下的0752-78××××9固定电话过户到臧龙的女人李某一名下。再,根据上诉人的补充证据3和(2016)粤1302民初784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答辩人臧龙、王博受让答辩人位于惠城区xxxx花园x栋x号商铺百富康惠州专卖店货物资产后,以其成立的惠州市惠康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惠康安公司)立即在该店使用该0752—78××××9电话经营百富康品牌系列产品,被答辩人在该店铺经营8、9个月后,由于经营不善,为了躲避债务才自动关门走人,经查至今还欠业主房租未付,还欠客户款项未能兑现,并非被答辩人谎言所述的无法续约房租。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向其转移资产,其无付款义务”不是事实,纯属耍赖之词。1、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8日与惠州市惠城区xxxx花园x栋x号商铺房屋业主终止了租房合同;2、答辩人于同月27日百富康惠州店原登记在答辩人丈夫龚某名下的0752-78××××9固定电话过户到李某一名下,被答辩人用该电话在惠州市惠城区xxxx花园x栋x号商铺经营了百富康系列产品;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先后相继连续聘用的百富康惠州专卖店店员孟某证实:其与被答辩人聘请的财务员对该店铺财产进行盘点交接后又继续与被答辩人聘请的经理王某某一起守店经营;4、被答辩人臧龙通过工商银行62×××11卡号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和3月19日转账支付6000元和12000元到答辩人工商银行62×××42卡号上的费用用于支付转让费部分利息;5、由于被答辩人臧龙、王博未能一次性付清转让费,按合同约定金额共同出具了:‘今欠到孟凡菊百富康惠州店转让费陆拾肆万元整¥(640000.00元)’给答辩人。特别是‘欠条’能证明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货物资产,因为欠条是交易双方的一种结算方式,只有当一方收取对方实物或得到服务后无即时付清等值款项时,才立欠条给对方,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立欠条一方有按欠条注明金额承担支付义务。则上述事实足以证实答辩人将涉案的财产已经交付给被答辩人臧龙、王博。被答辩人称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答辩人未向其转移资产,其无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是事实,纯属耍赖之词。三、被答辩人杨星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答辩人杨星与王博是夫妻关系,该欠款事实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因该买卖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使其家庭财产增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则因该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被答辩人杨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答辩人杨星承担本案责任,而杨星不服一起提起上诉,杨星这一诉讼行为表明其对与本案的判决结果在法律上存在直接的厉害关系,为此不服而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诉求目的是要消灭答辩人对其丈夫的诉讼请求,从而达到其夫妻对答辩人而言没有共同债务的目的。因此,被答辩人杨星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有错误,请依法纠正。按照《转让协议》约定:被答辩人臧龙、王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将转让费本息付清给上诉人,月利率按1%标准计算,从2014年土2月20日开始计息,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月支付任何一个月的利息,则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提前追偿全部款项及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答辩人臧龙通过工商银行62×××11卡号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和3月19日转账支付6000元和12000元利息到答辩人工商银行62×××42卡号上。则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以6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l%标准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被答辩人臧龙己支付的18000元利息应扣除。而一审判决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被答辩人臧龙已支付的18000元利息,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纠正!原审被告三杨星答辩意见与上诉状的意见一致。原告孟凡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及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暂计2015年5月20日到10月20日的利息为32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以人民币64万元将自己经营的百富康惠州专卖店资产转让给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百富康惠州店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将转让费64万元本息付清给原告,月利率按1%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月支付任何一个月的利息,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前追偿全部款项及利息。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立下欠原告转让费64万元欠条给原告。原告亦在2014年12月17日与惠州百富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百富康代理合同终止协议》,而惠州百富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约代表是被告王博。对于百富康惠州地区的经营权,原、被告协议约定了由被告与惠州百富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臧龙通过其工商银行62×××11卡号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和3月19日转账支付6000元和12000元利息给原告工商行62×××42卡号上。原告将原经营的百富康专卖店的电话0752-78××××9过户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按协议付款给原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惠州市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被上诉人王博作为上诉人所经营的百富康惠州店授权方惠州百富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其在《百富康惠州店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是否可以为该转让行为是得到授权方的许可?二、在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资产及场所是否有交付的问题,《百富康惠州店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臧龙、王博向上诉人出具了拖欠64万元欠条,且被上诉人臧龙有通过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两笔费用,被上诉人无法说明该两笔费用为何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可认为是对转让资产及场所的确认?三、上诉人主张惠州店的经营场所是向第三人承租的,且被上诉人有实际经营,一审法院应予以查明。四、上诉人主张惠州店所使用的电信号码在2014年12月17日过户到被上诉人臧龙妻子李某一名下,一审法院应予以查明。因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审开庭审理了该案,并查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百富康惠州店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百富康代理合同终止协议》、欠条、收条、电信过户登记单、工作交易明细清单询问笔录、《百富康健康系列装备“免费”使用协议》、《企业信息登记表》、销售出库单、企业信息资料、证明及开庭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百富康惠州店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虽没有提交移交百富康惠州店资产清单的证据,但从与惠州百富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博作为签约代表签订的《百富康代理合同终止协议》,被告臧龙、王博向原告出具了欠64万元的欠条及被告臧龙支付了两笔费用给原告,原百富康惠州店经营场所的电话也过户给被告使用等事实,可认定原告百富康惠州店资产及场所已移交给被告。对于经营权问题,实质在《百富康惠州店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已有约定:“甲方(原告)与惠州百富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富康代理合同同时废止,百富康惠州地区的经营权由惠州百富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乙方(被告)协商确定。”原告根据该协议已与惠州百富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百富康代理合同终止协议》,即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支付转让费给原告,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付64万元的转让费及利息是有合同及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被告杨星承担该项债务连带责任问题,虽然杨星是被告王博的妻子,但她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转让百富康惠州店的资产是用于他们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这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臧龙、王博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菊转让费人民币6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计至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的18000元的利息);驳回原告孟凡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20元(原告已预交5260元),保全费8040元,由被告臧龙、王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一份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784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证明上诉人已经接手本案诉争的店里一切资产,并进行经营销售,证明我们已经履行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质证意见:对于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判决书我方是刚拿到,无法核实证据的三性。在惠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被告惠安康是否依法送达相关文件,我方无法核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是否有拖欠被上诉人欠款?如有拖欠,实际拖欠的金额是多少?首先,上诉人王博既作为《百富康能量净化鞋经营合同》、《百富康代理合同终止协议》中惠州百富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又作为《百富康惠州店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之一,其应非常清楚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将百富康惠州店资产及经营权进行转让。因此,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百富康惠州店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百富康惠州店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资产的交付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而转让款64万元及利息则是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付清。虽然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资产是否有交接,但从上诉人臧龙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和3月1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两笔合计18000元款项(臧龙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为什么要支付给被上诉人)及将原经营使用的电话过户给臧龙老婆李某一可以认定,资产已实际交付。在被上诉人履行了资产交付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支付转让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上诉人臧龙、王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淑敏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静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