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何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何文祥,王玉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玉阶。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文祥、原审被告王玉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农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城镇以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仅根据居委会证明认定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实际损失,误工费不应赔付;3.被上诉人为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赔付;4.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明显错误。何文祥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何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522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18时16分许,被告王玉阶驾驶苏A×××××号轿车沿海尔路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转弯,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海尔路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王玉阶驾驶苏A×××××号轿车沿海尔路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右转弯,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海尔路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玉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青医附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0752.6元。经查,其中自费药13520.8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16年3月2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医鉴字第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间163天,出院后护理期限73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5年12月8日,青岛市李沧区浮山路街道办事处东李社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载明何文祥自2014年7月10日至今在该社区居住。原告据此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父亲何德连1941年3月6日生,原告母亲王从仿1948年12月2日生,原告父、母有两名子女,原告女儿何某2005年4月22日出生。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王玉阶,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为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玉阶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医疗费30752.6元,有病历及单据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青岛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可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何德连、王从仿、何苗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何德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13元(26052元/年×5年×10%÷2人),王从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31.2元(26052元/年×12年×10%÷2人),何某被扶养人生活费9104.2元,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11988.4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73天,故护理期限为90天(17天+73天),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计为11947元(48453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确认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3天,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为20310元(48453元/年÷365天×153天);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092.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限额,由人寿财险南京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21092.6元,扣除自费药3520.87元后为17571.73元,由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自费药3250.87元由王玉阶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5445.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由人寿财险南京公司负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5445.4元由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120000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53017.13元。王玉阶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20.87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何文祥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何文祥经济损失53017.13元;三、被告王玉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文祥经济损失人民币3520.87元;四、驳回原告何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驾驶证、行车证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的辅助工作,一审法院按照青岛市社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致使受害人残疾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仅使受害人本人遭受损害,而且必将致使正在依靠受害人扶养的人遭受损害,所以法律对受害人扶养人的人也要加以保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依法驾驶,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梅书记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