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绪宝与唐海威、黄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绪宝,唐海威,黄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585号原告:罗绪宝,男,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威,男,住泗阳县。被告:黄秀丽,女,住泗阳县。原告罗绪宝与被告唐海威、黄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绪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威、黄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评估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罗绪宝2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缴费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即今借到罗绪宝2000元。被告唐海威与被告黄秀丽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贷。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被告唐海威、黄秀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海威与被告黄秀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评估和缴费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唐海威、黄秀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该借款应视为没有利息,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绪宝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秀丽以其与被告唐海威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唐海威、黄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顾秋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