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督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陕西众义达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华丽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众义达能源有限公司,陕西华丽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2民督1号申请人陕西众义达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艳琴,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三原县宴友思大街东段。委托代理人贺迎斌,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宽厚,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陕西华丽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宏海。住所地:三原县清河工业园。申请人陕西众义达能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华丽包装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6日发出(2017)陕0422民督1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陕西华丽包装有限公司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陕西华丽包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的异议成立,依法终结督促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陕0422民督1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3000元,由申请人陕西众义达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焦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媛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珏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