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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25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籍贯河北省井陉县,现住于石家庄市桥西区。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到藁城区梅花镇阳台村丈夫张某2家中看孩子,张某某与张某2母亲张某1因抱孩子发生争执,张某某用脚将张某1踹倒在地板上,致张某1左手骨折,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将张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公诉人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据清单、谅解书、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2、张某3证言、被害人张某1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张某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因家庭纠纷,将被害人踹到,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已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引发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恶性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同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