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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西山区某某小区27栋1单元601室,盗窃了范某某的一台银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2元)、一块欧米茄男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15元),赃物已追回。2、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西山区某某小区22栋3单元102室,盗窃了郑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3、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西山区某某小区27栋2单元501室,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医保卡等物品。4、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西山区某某小区27栋1单元601室,盗窃了被害人范某某的一块浪琴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53元,赃物已追回)、一台黑色索尼手提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77元)、玉镯等物品。5、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西山区某某小区27栋1单元601室,盗窃了被害人范某某的一台戴尔牌手提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67元,赃物未追回。6、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西山区某某小区8栋2单元601室,盗窃了杨某某的小叶紫檀等物品。7、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西山区某某小区33栋1单元602室,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两台苹果平板电脑、一个三星平板电脑等。赃物均未追回。8、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西山区某某小区7栋1单元602室,盗窃了罗某某的一个苹果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7元)、现金300元及一把奔驰车钥匙。9、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西山区某某小区27栋1单元602室,盗窃了顾某某的四副十字绣(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0元,赃物已追回)、苹果手机一部、现金610元(老版人民币)及茅台酒、葡萄酒、香槟酒等物品。10、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西山区某某55栋1单元601室,盗窃了张某某的一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3元),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个白色TCL手机。11、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西山区某某55栋4单元401室,盗窃了赵某某的人民币1200元,并将赵某某停放在车库的一辆奥迪车开走,途径飞虎大道等第,后将车放于希望路和日新路交叉口。12、2015年11月4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西山区某某小区53栋102室,盗窃了孙某某的母亲的一个女士挎包,内有位于某某二区8栋1303号房间的钥匙一串。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兆敏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人民陪审员  张静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 亭书 记 员  彭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