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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柴亚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亚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亚飞,又名柴亚菲,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曾因犯盗窃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1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亚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守斌、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柴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柴亚飞在温县“穆术坊”火锅店,盗窃娄娜娜现金80元。2、2017年3月20日,柴亚飞在温县新建街一家属楼内,盗窃郭秀丽“新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为920元。2017年4月27日,柴亚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所盗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柴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娄娜娜、郭秀丽的陈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估价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亚飞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够悔罪,所盗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柴亚飞非法所得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柴亚飞退赔娄娜娜现金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人民陪审员  张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西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