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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朝阳光大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朝阳四通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光大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朝阳四通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22号申请执行人:朝阳光大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光,总经理。被执行人:朝阳四通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利海,经理。申请执行人朝阳光大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朝阳四通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申请人113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该公司亦无人留守。本院多方查找未果,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宏旭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