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年勇与张旭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年勇,张旭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636号原告:张年勇,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旭臣,男,1992年4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张年勇与被告张旭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张旭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689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6时许,原告的儿子张林驾驶津G×××××号汽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35KM+524M处时,与吕振山驾驶的辽C×××××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林及津G×××××号车的乘车人张旭臣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速公路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吕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承担次要责任,张旭臣无责任。被告张旭臣于2016年11月1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吕振山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医疗费,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旭臣7217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张旭臣69747.99元,以上共计76964.99元。被告张旭臣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旭臣本人仅支付医疗费8626.14元,原告先后三次在曹妃甸区医院及唐山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为被告张旭臣垫付医疗费99039.74元,其中2016年9月12日垫付52230.85元,2016年9月30日垫付808.89元,2016年10月24日垫付46000元。因原告的儿子张林在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在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039.74元扣除30%后,被告应返还69327.82元,另被告支付的医疗费8626.14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7217元后,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即422.74元,故被告应当返还69327.82元-422.7元即6890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多垫付的医疗费,但是被告不同意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应返还垫付款的计算方式: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民初3451号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06856.99元,第三人赔偿被告损失76964.99元,该赔偿款已经打入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原告为被告垫付99039.7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款,返还数额为99039.74-(106856.99-76964.99)=69147.74元。我方诉讼请求以68905元为准,多出部分视为自愿放弃。被告张旭臣辩称,在(2016)冀0209民初3451号案件中,原告为答辩人交通事故垫付了9万多元,原告认可了答辩人和其儿子张林受雇佣于原告,在答辩人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的人情况下,原告为答辩人私下找了代理律师,只要求答辩人起诉医疗费,对原告应当承担的30%责任予以回避,后原告起诉答辩人,原告张年勇诉答辩人属于恶意诉讼侵犯答辩人权益。一、答辩人不应返还原告任何款项。答辩人在没有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实属不合理。答辩人在明珠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答辩人为十级伤残,为此答辩人也在本院提起了诉讼(该案已受理),原告应当承担除医疗费之外的218144.01元的30%责任(详见另一案张旭臣人身损害赔偿清单),再扣除医疗费部分的30%责任,答辩人不应当返还原告任何款项。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答辩人诉吕振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张林、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正在受理需本院判决确定金额后,本案才能判决,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三、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30%责任。(2016)冀0209民初3451号案件中,原告认可了答辩人和其儿子张林受其雇佣,答辩人的录音证据也可以印证这一点。对于答辩人全部损失的30%部分,应当由雇主原告来承担。四、原告保全答辩人的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明显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2016)冀0209民初3451号案件中,原告私自给答辩人找了代理律师,在答辩人没有要求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差旅费的情况下,让答辩人仅起诉医疗费,然后让保险公司把款项转给法院,原告对该款项进行保全,使答辩人再一次陷入诉累中。其没有考虑到答辩人应当得到原告赔偿答辩人损失的30%。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宁云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宁云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提交强小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强小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被告提交张年勇给被告母亲转账的转账记录复印件,给被告转了5000元工资,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被告提交强小俊在博迈科,张年勇给办理的入场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5.被告提交被告在博迈科,张年勇给办理的入场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6.被告提交被告与原告妻子及原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7.被告提交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家两个孩子。8.被告提交被告父亲残疾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父亲有残疾,家庭条件不好。9.被告提交赔偿清单原件,该清单为被告单方计算,证明原告应该承担30%赔偿。10.被告提交鉴定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1至6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方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原告方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是原告方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1至6项证据不再进行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7至10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户口登记卡及残疾人证请求法庭核实原件,但与本案无关。赔偿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赔偿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后续所产生的损失。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期治疗费2-6万元,数额不明确。而且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实际发生,故该结论对本案没有关联,在被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7至10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6时许,张林驾驶五菱牌津G×××××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曹妃甸区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35KM+524M处时,与出服务区从匝道变更车道进入主车道的,由吕振山驾驶的乘龙牌辽C×××××/辽C×××××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侧相撞,导致津G×××××号车侧翻,造成津G×××××号车驾驶员张林、乘车人张旭臣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被告吕振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旭臣无责任。原告张年勇与被告张旭臣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旭臣入院治疗,原告张年勇为被告张旭臣支付医疗费99039.74元。张旭臣于2016年11月1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振山、鞍山达成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旭臣各项损失86928.99元。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09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旭臣7217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旭臣69747.99元,以上共计76964.99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认定张旭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为106856.99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吕振山承担主要责任,张林承担次要责任,张旭臣无责任。(2016)冀0209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旭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为106856.99元。(2016)冀0209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旭臣76964.99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旭臣的医疗费76964.99元,张旭臣剩余部分的医疗费为29892元。原告张年勇为张旭臣支付医疗费99039.74元,扣除剩余部分的医疗费29892元,原告张年勇超额支付69147.74元。原告张年勇要求被告张旭臣返还超额支付的医疗费689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臣要求原告张年勇承担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赔偿责任,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旭臣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张旭臣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张旭臣诉吕振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张林、天津毅斌鼎油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张年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未立案受理,故对于本案不予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年勇支付689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张旭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