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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兴雷与陆超、姜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雷,陆超,姜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1032号原告:刘兴雷,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社区。被告:陆超,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被告:姜万鹏,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原告刘兴雷与被告陆超、姜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雷、被告姜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陆超、姜万鹏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陆超、姜万鹏承担。事实和理由:陆超、姜万鹏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刘军向刘兴雷借款15万元,以友谊农场第四管理区水韵��小区别墅一套做为抵押,借款时间为一年。现已超出约定时间6个月,陆超、姜万鹏拒不归还本金,也不按约定交出抵押房产,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刘兴雷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超未答辩。被告姜万鹏辩称,被告陆超让姜万鹏去原告刘兴雷处签一个担保协议,姜万鹏就去签了协议,但是具体内容姜万鹏没仔细看,知道陆超在刘兴雷处借款15万元,接到法院的通知才得知陆超没有偿还这笔债务,姜万鹏承认有这个事,但暂时不能同意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是,原告刘兴雷认为被告姜万鹏是共同借款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刘兴雷提供了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借据》,该证据显示:“借款人”处有被告���陆超”的签字,“共同借款人”处有“姜鹏”的签字(姜万鹏实际写成了“姜鹏”),姜万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姜万鹏主张自己是担保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刘兴雷主张姜万鹏是本案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兴雷与被告陆超、姜万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兴雷要求陆超、姜万鹏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陆超、姜万鹏共同返还原告刘兴雷借款本金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陆超、姜万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培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如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