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2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君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何君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2执91号申请执行人: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负责人:林奇勇,总经理。被执行人:何君浪,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嘉积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君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支付物业费12512.78元、违约金16954.49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1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执行费34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何君浪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何君浪名下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账户的存款16000元。现申请执行人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划拨该笔执行款项。经审核,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办理。另查明,被执行人何君浪名下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尚欠的剩余执行款,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已扣划至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的执行款16000元中,划拨342元到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开户行:农行海口华信支行;开户名: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号:211030010×××),用于缴交本案的执行费。二、从已扣划至本院执行代管款账户的执行款16000元中,划拨15658元到申请执行人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琼海支行;账号:26500×××;开户名:海南新成海物业综合管理有限公司琼海分公司),用于支付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的物业费、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以及部分违约金。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违约金14010.27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继续执行。三、三、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道宁审判员 郭和平审判员 蒙谚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文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判文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