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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申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方林与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方林,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申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方林,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开,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方林因与被申请人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堰钢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方林申请再审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第四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七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第��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第十一项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判令被申请人为张方林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入职后至2016年12月社会保险费;判令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逾期支付加班费标准向张方林支付赔偿金;判令被申请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二倍标准经济补偿52492.5元;并承担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张方林于2003年6月20日进入福堰钢铁公司,一直在轧钢车间从事烧煤气炉工作,在工作期间,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周末及加班加点不安排休息,也不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每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福堰钢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方林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仅判决支付张方林经济补偿金24523元,遗漏其他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张方林在2015年3月22日承诺书上的签名,属违法无效的行为;一审法院未查清社保是否给付多少等事实就对“承诺书”给予了认定,明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2016年12月审理本案,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应参照审理时的行业标准计算,而不应参照2015年制造业行业工资计算;也未支持张方林加班加点、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劳动报酬补偿,导致张方林合法权益受损。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导致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张方林与福堰钢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张方林工资为计件工作制,实行多劳多得,且双方长期对此未提出异议,张方林每个月的工资均已足额发放,其工资收入与张方林付出的劳动强度及劳动时间有直接联系,实际上福堰钢铁公司向张方林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故一审判决不支持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济补偿金中的工资计算标准是参照上一年度的行业标准计算,并非审理时的行业标准计算,且在审理时2016年度的统计标准尚未颁布,故一审的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之处。2015年3月22日张方林向福堰钢铁公司承诺的签名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承诺合法有效。张方林既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方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方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