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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赖清太、赖开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清太,赖开璧,郑建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495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4894909722。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陈雯雯,该联社员工。被告:赖清太,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赖开璧,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建钧,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德化信用联社)与被告赖清太、赖开璧、郑建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清太、赖开璧、郑建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赖清太偿还欠款本金99924.99元、利息及费用25132.86元(利息及费用暂算至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按约定另行计付);2.赖开璧、郑建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赖清太向原告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又称生意卡),签署《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德化联社普惠金融卡(生意卡)使用须知》。被告赖开璧、郑建钧与原告签订《普惠金融卡(生意卡)担保协议》,自愿为赖清太申请和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审核通过后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赖清太发放了普惠金融卡。卡片信息如下:名称为普惠金融卡,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卡号为62×××09,年费为300元/年(其中第一年免收年费),卡片有效期至2018年7月止,初始月利率为12‰,每个自然月初,按照持卡人约定的个人存款账户上个月日均存款与授信额度的比例自动调整利率,月利率最高为15‰,最低为5‰。截至起诉日,该普惠金融卡的利率为年利率18%(即月利率15‰)。被告赖清太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使用该卡片透支,从2016年4月18日起逾期,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透支本金99924.99元,利息及费用25132.86元(其中滞纳金只算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1日起不再产生新的滞纳金)。被告赖清太违反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和《福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普惠金融卡章程》的约定,原告作为发卡机构有权要求被告赖清太全额偿还所欠款项。赖开璧、郑建钧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赖清太、赖开璧、郑建钧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化信用联社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德化信用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赖清太、赖开璧、郑建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证明赖清太在了解普惠金融卡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向德化信用联社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章程规定的各项规则;3.《德化联社普惠金融卡(生意卡)使用须知》,证明原告向告赖清太告知普惠金融卡关于利率调整、额度调整等规则,被告赖清太予以认可。4.《生意卡升降级账户约定协议》、《普惠金融卡利率升降调整查询表》,证明被告赖清太未提供存款账户用于费率调整,以及被告赖清太的近5个账单的利率调整情况;5.《普惠金融卡(生意卡)担保协议》两份,证明赖开璧、郑建钧自愿为赖清太向德化信用联社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提供保证担保;6.贷记卡信管系统截屏,证明赖清太使用涉案普惠金融卡结欠情况;7.2017年2-4月账单明细查询,证明赖清太逾期还款情况及卡片到期还款日情况;8、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赖清太透支及逾期还款情况。被告赖清太、赖开璧、郑建钧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德化信用联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赖清太向德化信用联社提交《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向德化信用联社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信用额度100000元,由赖开璧、郑建钧提供担保。赖清太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普惠金融卡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及所附资料完全属实,本人承担因填写不实或资料失实所引致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同意贵社(行)将本人的信息提供给有关征信机构,并同意贵社(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查询本人的信用状况;本人已仔细阅读后面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合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赖清太阅读领用合约后,抄录以下文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指普惠金融卡申领人,即赖清太)向乙方(指德化信用联社)保证其所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可靠,并同意乙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方面的情况;担保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担保范围为甲方因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额度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所有担保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办理;乙方核准发给甲方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后,甲方应按照依法规定缴纳年费,年费标准按照《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收费标准》规定执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均不享受免息期,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甲方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5元);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卡片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过期自动失效,但甲方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所发生的未清偿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失效而终止,甲方中途停止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需偿还透支本息及有关费用后及时将卡交还乙方,并办理销卡手续;乙方每月定期向甲方寄发对账单,并列明甲方账户截止通知日的透支余额(或存款余额)、交易金额、可用信用额度、最低还款额和到期还款日,甲方应及时对账,如有疑问应及时向乙方提出;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乙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均为甲方承担;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只能由甲方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或转借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而导致的经济责任及产生的风险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不应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乙方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由甲方本人承担等条款。2015年7月5日,原告德化信用联社与被告赖清太签署《德化县联社普惠金融卡(生意卡)使用须知》,德化信用联社告知赖清太生意卡授信期限、收取的费用、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利率调整、额度调整等事项。以赖开璧、郑建钧为保证人(乙方),德化信用联社为债权人(甲方),德化信用联社于2015年7月16日分别与赖开璧、郑建钧签订《普惠金融卡(生意卡)担保协议》各1份,该协议约定,为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赖清太(以下简称“被担保人”)向甲方申领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生意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本协议:乙方已经完全知悉并了解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与用卡动机,不论被担保人将资金用于任何用途,均愿意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人因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实际透支本金(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被担保人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人违反领用合约及有关规定,经常逾期,发生工作调整、收入降低、失业、重大疾病、重大事故,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从事违法活动,涉及诉讼、被执行,任何其他借款、担保、赔偿或偿债责任到期未履行,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等其他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甲方有权要求被担保人立即偿还所有债务,乙方无异议并将按本协议履行保证责任;乙方完全知悉并了解甲方有权根据被担保人的透支、还款记录、资信状况变化和结算账户流水变动等情况,对被担保人信用额度和透支利息利率进行调高或降低,信用额度调高最高可达30万元;乙方同意如发生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和使用须知修改、对被担保人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被担保人中途换领新卡、被担保人信用额度调整等情形,仍按新的业务规定对被担保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需通知乙方等条款。德化信用联社审核通过后向赖清太发放了卡号为62×××09的普惠金融卡,该卡于2015年7月21日开户,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卡片到期日为2018年7月。赖清太使用涉案普惠金融卡进行透支或取现,截止2017年4月21日,累计拖欠德化信用联社透支本金人民币99924.99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5132.86元(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赖清太向德化信用联社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承诺自愿遵守并履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等各项相关规则,德化信用联社经审核同意并向赖清太发放了普惠金融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德化信用联社为赖清太办理普惠金融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赖清太在使用普惠金融卡透支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德化信用联社依照《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约定,有权依法向赖清太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赖清太使用涉案普惠金融卡进行透支,截止2017年4月21日,累计拖欠德化信用联社透支本金人民币99924.99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5132.86元(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有德化信用联社提供的贷记卡信管系统截屏、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为据,予以确认。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并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请求支付的滞纳金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赖清太向德化信用联社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申请额度10万元,赖开璧、郑建钧自愿为赖清太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德化信用联社签订《普惠金融卡(生意卡)担保协议》,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赖清太普惠金融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德化信用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赖开璧、郑建钧承担保证责任,赖开璧、郑建钧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德化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清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卡透支本金99924.99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5132.86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并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赖开璧、郑建钧对赖清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赖开璧、郑建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赖清太追偿。三、驳回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赖清太、赖开璧、郑建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减半收取计1400.50元,由赖清太、赖开璧、郑建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奇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丁岚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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