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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辖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建中、邓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中,邓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中,男,1972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生,男,1967年7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上诉人周建中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2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建中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虚构上诉人住址,虚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对上诉人并不适用,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邓建生提交的《还款计划》、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为山东省寿光市,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寿光市。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卫国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