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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24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庆伟与吕争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伟,吕争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2677号原告:刘庆伟,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顺,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吕争妍,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刘庆伟与被告吕争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争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0000元,共计14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去为: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00年,被告丈夫丁寿山及其被告吕争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做木材生意,2008年9月14日,被告吕争妍及其丁寿山共同为我补出具借条一枚,并承诺以后有条件还给原告。后丁寿山去世。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据了解,被告因动迁得到补偿款351912.4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0000元,共计140000元。吕争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吕争妍及其丈夫丁寿山于2000年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08年9月14日二人为原告补出具借条一枚。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丈夫丁寿山(已故)为朋友关系。2000年,被告丈夫丁寿山及其被告吕争妍因做木材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08年9月14日,被告吕争妍与丁寿山为原告补出具借条一枚,上书“今补借条于2000年向刘庆伟借款7万元整,以后有条件还给刘庆伟。2008年9月14日丁寿山吕争妍”。另查,丁寿山与被告吕争妍于1984年8月29日结婚,2004年11月3日离婚。丁寿山已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0年,被告吕争妍与其丈夫丁寿山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9月14日,被告吕争妍与丁寿山虽已离婚,但双方共同为原告补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及应共同偿还均无争议,故在丁寿山去世后,被告吕争妍对此笔债务仍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吕争妍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其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争妍偿还原告刘庆伟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吕争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徐 娜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