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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执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辑勇、张国民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辑勇,张国民,刘建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5执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辑勇,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执行人张国民,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执行人刘建月,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申请执行人吴辑勇与被执行人张国民、刘建月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闽0205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国民、刘建月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吴辑勇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赔偿款1092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国民、刘建月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证券等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均余额不足,被执行人张国民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及被执行人刘建月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暂未能扣押。被执行人刘建月与案外人张心勤共同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区新景舜××广场××#楼××层××单元(同安区××单元)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以处置。现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国兴代理审判员  方 珺代理审判员  邱胜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朝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