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某犯交通���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8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2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晋J×××××黄色隆鑫牌150型载货摩托车,沿340省道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沟洗煤厂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宗申150型二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发生致被害人郭某乙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驾车逃逸。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目前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无证驾驶晋J×××××黄色隆鑫牌150型载货摩托车,沿340省道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沟洗煤厂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宗申150型二轮摩托车,沿340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发生致被害人郭某乙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驾车逃逸。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目前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郭某乙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私了协议,由梁某承担郭某乙医疗费50500元,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等190000元。同日,被害人郭某乙的亲属为被告人梁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梁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梁某给予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现场仅有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及一名受伤人员,肇事驾驶人及车辆均不在现场。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该是被害人郭某乙的妻子,从2008年8月至今,郭某乙一直在孝义市红沟焦化厂备煤车间工作。2016年11月6日6时40分左右,该听厂里的人说公路上躺着一个人。7时该下班骑着电动车行驶到公路上时,看见郭某乙在道路上躺着,120救护车正在抢救郭某乙,该赶紧下车查看,后来直接跟着去了孝义市人民医院。该同时证实郭某乙未办理过驾驶证,事发时郭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郭某乙本人所有的。经过治疗,郭某乙头颅出血、脑组织坏死、脾出血,现在还是半个身子不能动,神志不清,不能讲话、没有任何意识。被告人梁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该同意对梁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该经营销售摩托三轮车,后来就销售了电动二轮车。该不是晋J×××××隆鑫牌150型三轮摩托车的车主,该卖摩托三轮车时,用自己的信息注册上了户,但记不清实际车主是谁了。4、证人孟某的证言���实,该是南辛安村振兴门市的人。2016年11月十几号左右,该曾给梁某修过他的三轮车,换了仪表、大灯。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该是被告人梁某的儿媳妇。事发当日一早梁某就起来开车去外面卖胡萝卜了,每天九点多十点才能回来,但那天七点多该送孩子上学回来就看见梁某,该就问他原因。梁某就说他在路上与一辆摩托车撞了,说他当时走的方向是对的,对方的路线是错的,还说他当时不应该回来,应该把对方送到医院然后去报案。该还劝梁某去报案,但不知道为什么一直没有报案。出事后,梁某的左腿也受了点伤,他的三轮车前的挡风玻璃全烂了,大灯也坏了,梁某就把挡风罩卸了,还修了大灯,该不清楚梁某在哪儿修的。6、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证实,被害人郭某乙目前的损伤程度构���重伤二级。7、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悬挂“晋J×××××”号牌的隆鑫牌150型三轮摩托车左前侧与无牌宗申150型二轮摩托车左前侧相碰撞形成碰撞痕迹。8、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梁某和被害人郭某乙均未办理驾驶证。晋J×××××隆鑫牌150型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侯某,该车的出厂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10、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2016年11月30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匿名人士举报并提供了一个车牌信息晋J×××××。民警经查询,得知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侯某。当日,该��民警查找联系到侯某并对其询问,侯某回忆说这辆车好像卖给三泉镇新贤村的一个人了,但记不起是谁。民警赶赴新贤村调查走访,通过询问孟某、郭某甲,最终锁定犯罪嫌疑人梁某并将其带回询问,梁某对事实供认不讳。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附案佐证。量刑证据:1、私了协议、谅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证实,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郭某乙的亲属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同日,被害人郭某乙的亲属为被告人梁某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无驾驶载货摩托车资格,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乙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能够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永智人民陪审员  朱 珍人民陪审员  刘铁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