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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某诉王某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269号原告:秦某,男,农民。被告:王某,男,农民。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剩余门窗套款1665元,并承担因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购买原告的门窗,原告负责安装。2016年5月13日,原告按要求安装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当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65元,被告答应两、三天内支付,但此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因此诉至法院。王某辩称,欠原告门窗款1665元属实,但原告给自己安装的门质量有问题,门中框花纹与约定的不一样,要求原告更换安装的门,因此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一份及货款结算单,本院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四张,该照片能客观反映门窗的基本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门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王某购买原告秦某的门窗,由原告负责安装。2016年5月13日,安装完毕。当日双方进行结算,扣除被告预付定金1000元后,下欠4665元,后经过被告再次付款,最后尚欠原告166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门窗质量有瑕疵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某是否应支付原告秦某门窗货款1665元;2、原告提供的门窗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被告购买原告门窗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出具的订货合同及货款结算单为凭,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门窗存在瑕疵,应适当减少被告的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迟延履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15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秦某货款14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萍人民陪审员  张国琪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宇文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