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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余养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余养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617号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8号楼8401。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光,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养栋,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养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养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欠付贷款本金23101.1元,逾期贷款本金13524.57元、逾期利息1576.53元、逾期罚息452.05元、保险罚金1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欠付款本金、逾期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余养栋名下发动机号为:1405693453、车架号为:LGWEF4A5XEF271407的哈弗牌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公告费、诉讼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余养栋从案外人福建鸿泽汽车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单价为129300元的哈弗牌汽车一辆。2015年12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W-A002505000号的《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金额为90510元,借款利率为13.35%。被告余养栋以其上述购买的发动机号为1405693453、车架号为LGWEF4A5XEF271407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8日在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二十三期借款后,未再继续履��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养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还款流水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结合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18日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剩余借款本��、合同期限内正常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欠付借款本金23101.1元、逾期借款本金13524.57元,共计36625.67元及利息1576.53元、逾期罚息452.05元。借款到期后,全部借款即转化为逾期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4月18日到期,则被告应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产生的正常利息,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金以逾期本金、欠付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自2017年4月19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余养栋以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1405693453、车架号为LGWEF4A5XEF271407的哈弗牌汽车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保险罚金1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关于保险条款的约定系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减少发生交通事故等造成抵押车辆本身价值减损而设定的条款,然被告能否与保险公司订立该条款约定下保险合同不能仅依原告方意思决定,在此基础上强加给被告负担保险罚金1000元的义务并不合理;且本案中,原告亦未举证被告未投缴保险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养栋偿还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625.67元、利息1576.53元、逾期罚息452.05;二、被告余养栋支付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38202.2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前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余养栋名下的发动机号为1405693453、车架号为LGWEF4A5XEF271407的哈弗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计3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楠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