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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正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正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XX,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胡正彬,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13年1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人胡正彬及其辩护人林由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临海市括苍镇俞家岙村的村民胡正彬与胡某3因田地里水沟被堵的事情产生邻里纠纷。2016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正彬来到胡某3家门前与胡某3及其兄弟胡某1(另案)等人争吵,随着矛盾激化,引发了双方互殴。后被告人胡正彬与胡某1扭打在一起并掉落到桥下溪坑,其爬上岸后继续与胡某1扭打,用手打伤了胡某1的鼻部等处。双方用拳脚互殴,均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1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胡正彬外伤致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颞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晚,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胡正彬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正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胡某1诉称,被告人胡正彬打伤原告人胡某1致其轻伤二级,同时造成原告人车辆财物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胡正彬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3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1278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财物损失5674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35947.0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误工费为13860元,护理费为4620元。并提供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及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胡正彬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有朱某、章某2二人的医药费发票,不应对其予以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自己多处受伤且已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罪责;再次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可以从轻处罚。另外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原告人的不合理用药费用应该剔除;原告人系鼻骨骨折,其要求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故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应按过错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临海市括苍镇俞家岙村的村民胡正彬与胡某3因田地里水沟被堵之事产生邻里纠纷。2016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正彬与胡某3及其兄弟胡某1(另案)等人在临海市括苍镇俞家岙村胡某3家附近,为水沟被堵一事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互殴,互相毁坏对方财物,导致互有损伤。其中被告人胡正彬在掉下桥后,爬上岸与胡某1相互扭打时,用手打伤胡某1的鼻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胡某1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正彬外伤致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颞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晚,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胡正彬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胡某1受伤后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在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和门诊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885.08元,其中包含的伙食费109.8元应予以剔除,故原告人合理的医疗费为7775.28元,对被害人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合理误工、护理期间,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相关规定,结合被害人的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疗证明等材料,酌定原告人合理的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25日。被告人在案发当时用木棒砸坏原告人胡某1及其妻子所有的浙J×××××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浙J×××××号小型轿车,并在之后毁坏胡某1家中门窗,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财物损失价格共计为3241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2、胡某3、朱某、章某1、胡某4、彭某1、胡某5、郑某、彭某2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被告人胡正彬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判决书、归案经过,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门诊、住院病历,出院医疗证明,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彬与同村村民因生产、生活过程产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正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正彬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胡某1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人胡某1合理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财物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6056元。但由于原告人对伤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人胡正彬对原告人胡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人民币20844.8元。原告人主张的朱某、章某2二人的医疗费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应另案处理,原告人的其他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正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胡正彬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844.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亚敏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洪方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