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小林与朱宏军朱占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林,朱宏军,朱占有,杨华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140号原告:陈小林,男,生于1972年2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本均(法律援助指派),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宏军,男,生于1974年5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朱占有,男,生于1976年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杨华友,男,生于1963年8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陈小林与被告朱宏军、朱占有、杨华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本均,被告朱宏军和被告朱占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宏军、朱占有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开州区XX镇XX村临港供水工程中的支模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定之后,原告组织工人将该工程完工。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对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共下欠原告劳务费48760元,原告同意三被告实付45000元。2016年2月5日,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尚欠2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朱宏军、朱占有辩称,我们三被告属合伙承包的工程,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由于我们上家发包方没有将工程款付给我们,所以才拖欠了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杨华友未作答辩。因被告方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经三被告签字予以确认,故三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宏军、被告杨华友、被告朱占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小林劳务费25000元,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友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