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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包香娃与包三爱晋新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香娃,包三爱,晋老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763号原告:包香娃,女,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新寺镇大柳树村新庄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三爱,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新寺镇大柳树村新庄社。系原告包香娃的二儿媳。被告:晋老二,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新寺镇大柳树村新庄社。系原告包香娃的二儿子。原告包香娃与被告包三爱、晋老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香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告包三爱、被告晋老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香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1.18元,其中医疗费4539.30元,误工费3440.40元,护理费12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晋老二是原告的二儿子,被告包三爱是原告的二儿媳,原告与二被告在二十多年前已经分家另居,当时分家时原告给二被告修建了新宅院,此后原告夫妻与原告四儿子一起生活,为了让原告夫妇晚年有一个好的居住环境,原告四儿子出资给原告修建了一座房屋,二被告自私自利,二被告竟然提出要在原告修建房屋的土地上,给他们修建一座车库,原告拒绝了二被告的无理请求,二被告便对原告和原告丈夫产生仇恨心理,从2017年3月1日开始二被告经常整闹原告和原告丈夫,2017年3月9日被告和被告儿子晋伟找到原告家中,被告晋老二强行将原告从屋内撕扯到院中,在院内二被告辱骂原告和原告丈夫,并且被告晋老二厮打原告,被告包三爱用拳头在原告全身乱打,原告四儿子雇车将原告送去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任何费用,二被告的严重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三爱辩称,我们争议的地,有我们一分的地方,后来老四要修房子,我就说在我的一分地上修一个车库,原告不同意。我和晋老二没有打原告,只是在吵嘴。晋老二辩称,原告说的土地应该有我们家一分,我和包三爱没有打原告,这个钱我们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晋老二是原告的二儿子,被告包三爱是原告的二儿媳,因原告包香娃及丈夫晋普将自留地分给四儿子晋新来修建房屋产生矛盾,2017年3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丈夫再次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晋老二对原告进行撕扯,被告包三爱用拳头在原告身上殴打,原告在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539.3元。经漳县中医院诊断,包香娃的伤情为:胸腰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病,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房室传导阻滞。原告的伤情经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不成轻微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花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金额4539.3元);3、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漳)公(法医)鉴(临床)字[2017]63号鉴定意见书;4、交通费白条1张,金额200元;5、新寺镇大柳树村村委会调解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漳县公安局新寺派出所对包香娃、晋普的询问笔录。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以上部分证据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应酌情采信。对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包香娃于2017年3月9日至3月20日到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经漳县人民医院诊断,包香娃的伤情为:胸腰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病,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房室传导阻滞,花去医疗费4539.3元,该费用应予认可。2、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包香娃已满75周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根据现行新型农村户口养老保险新政策,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本案中包香娃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且可以享受农村户口养老保险政策领取养老金,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庭审中,包香娃亦证实多年来没有参加劳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本案导致收入减少,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3440.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按照2017年甘肃省各行业人均年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为114.68元,包香娃住院治疗11天,参照其受伤状况,护理费为1261.48元(114.68元×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包香娃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40元×11天)。5、营养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包香娃未提交相应证据,参照其受伤状况,营养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王建花提出交通费3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情况,参照法院认可的就医地点,交通费应支持200元。以上共计6440.78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和媳妇,却不能正确处理与原告包香娃的家庭矛盾,二被告认为原告包香娃及丈夫将自留地分给四儿子晋新来修建房屋对自己不公平,进而在争吵过程中对包香娃实施殴打,致包香娃受伤,对包香娃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包香娃在争吵时没有冷静对待,对打架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对包香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当地农、林、牧、渔标准每人每天114.6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三爱、晋老二赔偿原告包香娃医疗费4539.3元、护理费12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40.78元的80%,即515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包香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包香娃负担20元、被告包三爱、晋老二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富玉法官助理 赵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