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马某,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男,1960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孝金,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系被害人夏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63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址同上。被告人盛某某,男,1969年12月15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抓获,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孝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与妻子营莉在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柳沟村华夏超市门口的路上,因修路问题与其邻居夏某和夏某的妻子马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盛某某将夏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夏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盛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在其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桃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盛某某赔偿医疗费10221.77元、误工费24300元、护理费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5343.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盛某某赔偿医疗费2677.95元、误工费2235元、护理费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466.15元。被告人盛某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夏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马某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民事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与妻子营莉在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柳沟村华夏超市门口的路上,因修路问题与其邻居夏某和夏某的妻子马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盛某某将夏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夏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盛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在其家中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桃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害人马某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677.95元,被害人夏某因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10221.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6)13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见侦查卷P121-123),证明被鉴定人夏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被害人夏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二、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夏某2016年9月20日住院治疗,同年10月2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10221.77元。三、被害人夏某陈述,称2016年9月20日13时30分左右,村里修路,工人要挖他家门前的水泥路,他家属不同意,盛某某想让修路的挖,和他家属吵骂。随后盛某某及其妻子营莉打他妻子,他夫妻二人和盛某某夫妻厮打。期间盛某某用拳头打他面部,踢他身上。四、证人证言(一)证人营莉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13时许,她在家门口看工人修路施工,因为向夏某家扩展50厘米,夏某的妻子马某不让施工,并进行辱骂。她和马某互骂。马某、夏某用石头打她和盛某某。(二)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13时许,她本村邻居营莉、盛某某夫妇与夏某、马某夫妇因村里修路发生争执,相互撕扯。(三)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午饭后,他在埇桥区蒿沟乡柳沟村修路,盛某某说他家门前地坪已经切割,不能继续切割,为此和夏某夫妇发生争吵。而后夏某夫妇与盛某某夫妇推搡厮打,用石头砸对方。夏某面部被抓破了。(四)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午饭后,他在埇桥区蒿沟乡柳沟村修路,夏某夫妇与盛某某夫妇推搡厮打,用石头砸对方。夏某右面部被抓破流血。(五)证人盛某1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13时许,她看见马某推她妈营莉肩膀,并拿石头砸营莉。夏某上来打营莉时,被她父亲盛某某拉开。(六)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他系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护士,2016年9月20日,他到蒿沟乡柳沟村救护夏某,期间夏某没有脱离他视线,没有造成夏某伤情加重的其他外力。夏某在车上称鼻子疼、头疼、耳朵疼。(七)证人盛某2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12时30分许,因为修路的事情,盛某某夫妇和夏某夫妇争吵,撕扯。期间盛某某将夏某甩坐在地上。夏某的鼻子部位流血了。(八)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他系宿州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外科医生,2016年9月20日,夏某和马某被送到医院救治。他在门诊登记诊断病情一栏登记的夏某鼻骨及鼻子中隔骨折是在CT拍完后通过网络在其电脑显示,他根据CT诊断的。夏某延时住院的原因可能是检查排队的人多。(九)证人赵某2证言,证明她系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护士,夏某到医院后她全程陪同检查,拍完CT片就带夏某回到急诊室。(十)证人马某陈述,称2016年9月20日13时30分许,村里修路的施工人员要往她家门口多挖,她没有同意。住对面的盛某某家属就辱骂,她与其对骂。盛某某跑过来将她推倒在地,用拳头打她头部。他丈夫夏某上来和盛某某厮打。盛某某把夏某摔倒,跪在夏某身上向其面部打了几拳,夏某躺在地上。救护车到了之后他和夏某到医院了。夏某手指受伤,双眼发紫肿胀,面部多处淤青,胸口疼痛。五、被告人盛某某供述,称2016年9月20日14时许,在蒿沟乡柳沟村柳沟“华夏超市”门口,因村里修路施工须向夏某家门口扩展50厘米,为此夏某夫妇进行辱骂,他妻子营莉和夏某夫妇对骂,夏某打她妻子,他上前拉开。六、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6年9月20日14时许,夏孝金电话报案案发。2016年12月30日12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桃沟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盛某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盛某某出生于1970年8月9日,身份证号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出生于1960年2月6日,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孝金出生于1983年9月18日,身份证号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出生于1963年6月6日,身份证号码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夏某厮打,用拳头将被害人夏某鼻部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辩解称未打被害人夏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夏某陈述、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附件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盛某某殴打被害人夏某致其鼻部受伤的事实,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造成损害,应承担医疗费用102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x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x13天),误工费1107.21元(85.17元/天x13天),护理费1482元(114/天x13天),合计13590.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盛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无相关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盛某某殴打致伤,对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90.5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