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店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复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园东里13号楼202-A。法定代表人:董柏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称孙河农工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京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河农工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被上诉人京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河农工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孙河农工商公司给付京坛公司工程款10877852元,驳回京坛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京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对结算事宜达成过一致,京坛公司应当提交完整的符合条件的结算资料,但其一直没有提供,所以价款一直没有结算。本案诉讼中涉及的价款,是京坛公司单方制作的价款,未经孙河农工商公司同意,对孙河农工商公司没有约束力,该价款也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本案的价款的依据。本案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诉讼中就整个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而孙河农工商公司对一审代理人所做的陈述均不知情。在本案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是4000多万,并且项目是明确的,而根据一审的判决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的单列合同外项目有1471万多元,而该合同下不包括单列合同外项目,故单列合同外项目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孙河农工商公司委托专业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机构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的结果是,工程造价为52541239.74元,与本案一审中确定的工程价款差额高达14499059.8元。申请二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京坛公司超出合同范围施工,导致工程量增加并导致双方对本工程费用未结算,造成孙河农工商公司无法支付工程费用,所以不应承担该工程款相对应的利息。京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京坛公司至少提交过三次结算书,但孙河农工商公司不接收。关于孙河农工商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本金数额的问题,一审代理人的陈述可以代表孙河农工商公司,孙河农工商公司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否认一审陈述。合同原价4000多万元,但在施工中存在洽商变更的情形,且洽商变更都有孙河农工商公司签字确认,故合同总价为6000多万元。同一个工程的洽商变更价款应当在同一个合同内解决。孙河农工商公司在一审结束后又委托审核而出具的审核报告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为一审期间孙河农工商公司可以对此申请鉴定审核,但孙河农工商公司没有申请。由于孙河农工商公司拖欠款项时间过长,京坛公司坚持主张相应利息。不同意孙河农工商公司的评估申请,因为孙河农工商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工程款数额。京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孙河农工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240299.54元;2.要求孙河农工商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是第一年的利息,以30888284.563(即34240299.54元减去质保金3352014.9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二是之后的利息以34240299.5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京坛公司承包由孙河农工商公司发包的香江北路电缆沟道预埋工程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4月20日开工,2014年9月20日完工,2014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多次就工程进行洽商变更,产生了部分增项及部分减项。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43677852元,合同内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造价为11162946.14元,合同内工程量减少致工程造价减少2520409.6元,单列合同外洽商工程造价为14719910.56元。工程完工后,京坛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孙河农工商公司报送结算书,认为工程造价为67040299.54,要求孙河农工商公司确认。孙河农工商公司未予确认,直至本案诉讼,孙河农工商公司才认可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竣工结算事宜,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并约定工程保修金5%,发包人在该工程保修期(发电日起)一年届满后10日内付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京坛公司、孙河农工商公司双方签订的《香江北路电力沟道预埋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施工及付款义务。现京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通过竣工验收,孙河农工商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为34240299.54元,孙河农工商公司认可,该院不持异议。关于京坛公司主张的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孙河农工商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故京坛公司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三千四百二十四万零二百九十九元五角四分;二、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坛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是以三千零八十八万八千二百八十四元五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二是以三千四百二十四万零二百九十九元五角四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孙河农工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专业公司对本案工程项目审核后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确定该工程审核价格为52541239.74元;2.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出具造价评估报告。京坛公司对孙河农工商公司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为一审期间可以进行评估鉴定,但孙河农工商公司没有申请,且孙河农工商公司已经认可本金数额。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坛公司、孙河农工商公司双方签订的《香江北路电力沟道预埋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一审法院卷宗材料记载,孙河农工商公司一审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包含“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系虚假的情形下,孙河农工商公司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的陈述系孙河农工商公司的陈述。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的记载,孙河农工商公司在一审期间认可京坛公司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并明确表示该数额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孙河农工商公司尚欠京坛公司工程款34240299.54元的事实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孙河农工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所展现和依据的内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孙河农工商公司可以提供但未予提供,故孙河农工商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孙河农工商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项目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由于孙河农工商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明确认可尚欠京坛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孙河农工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评估申请应当准许的情形下,本院对孙河农工商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对此亦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孙河农工商公司上诉主张京坛公司未经其公司同意超出合同范围施工的问题,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孙河农工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孙河农工商公司有关“京坛公司超出合同范围施工,导致工程量增加并导致双方对本工程费用未结算,造成孙河农工商公司无法支付工程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表明,孙河农工商公司尚欠京坛公司工程款34240299.54元未付,根据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孙河农工商公司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孙河农工商公司应向京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孙河农工商公司有关“不应承担该工程款相对应的利息”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孙河农工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67元,由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审 判 员 石 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