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林涌周与詹涛、刘绮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涌周,詹涛,刘绮庆,王志伟,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025号原告:林涌周,男,汉族,1971年4月5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邱志文,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詹涛,男,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刘绮庆,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王志伟,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黄洞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原告林涌周诉被告詹涛、刘绮庆、王志伟、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下称唯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12月26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涌周的委托代理人邱志文、被告詹涛、被告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绮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涛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违约金951313.36元(计至2016年7月8日),共计2451313.36元;2、判令被告刘绮庆、王志伟、唯德公司对以上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个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被告詹涛向原告提出借款,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刘绮庆、王志伟、唯德公司共同作为被告詹涛的连带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签名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随即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詹涛指定收款人被告王志伟的银行账户。被告詹涛收款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印手指印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于2013年12月1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直至目前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只好起诉至法院。原告在诉讼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1210号《借款合同》;2、2013年12月10日《借款借据》;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4、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1份;5、《借款合同》(20130801)、《借款合同》(20131009)。被告詹涛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志伟,不是我。王志伟因为工厂的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的借款通过我的名义发放出去。2、发放该笔借款是原告直接发到王志伟账户上,还款也是王志伟,原告也一直在追王志伟。该笔借款应当由王志伟来承担。被告詹涛在诉讼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绮庆辩称:本人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中落款处“经电话沟通,老婆同意由我代表签名”的内容不属实。本人从不知道本案借款的存在,也没有在合同中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绮庆在诉讼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志伟、唯德公司共同辩称:当时因为工厂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提出由詹涛作为借款人,由我来作担保,借款后把1450000元打到我帐户,50000元是利息已扣除。被告王志伟、唯德公司在诉讼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明细;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詹涛、刘绮庆、王志伟、唯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借1500000元给被告詹涛;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4日;如被告詹涛逾期还款的,按逾期本金每日3‰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刘绮庆、王志伟、唯德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有原告、詹涛、刘绮庆、王志伟和唯德公司的签章。其中刘绮庆的签名,原告与詹涛均确认该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是由詹涛代签。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王志伟交付了1450000元,詹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詹涛(中国身份证:)收到林涌周,合同编号:20131210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转账壹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7月2日,原告、被告詹涛、王志伟书面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变更为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2日,其余条款按原合同约定不变。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黄志平、余万玲,及被告王志伟、唯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1500000元给黄志平,余万玲、王志伟、唯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已依约以汇款形式交付该1500000元到唯德公司银行账户。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詹涛、刘绮庆、王志伟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000000元给詹涛,刘绮庆、王志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已依约以汇款形式交付该5000000元到唯德公司银行账户。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汇款3280000元给被告王志伟。庭审中,原告与王志伟均确认该款为另外一笔借款。又查明,被告王志伟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汇款3000000元,同年11月18日汇款700000元,同年12月16日汇款450000元,2014年1月8日汇款50000元,同年1月27日汇款100000元,同年3月7日汇款50000元,同年6月20日汇款100000元,同年7月4日汇款80000元,合计汇款4530000元给原告。再查明,被告詹涛与刘绮庆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超过法定上限外,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交付相应的借款,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本案借款交付给王志伟,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詹涛,因此詹涛认为王志伟为实际借款人,进而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王志伟、唯德公司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章,故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刘绮庆的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詹涛均确认是詹涛代其在合同中签名,也即刘绮庆并无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是,詹涛与刘绮庆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主要在于举债人的配偶一方,但是刘绮庆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据此刘绮庆应当与詹涛共同承担涉案债务。关于詹涛向原告借款的本金金额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看,汇款的金额为1450000元,詹涛和王志伟都抗辩认为原告预扣了50000利息,原告则主张该50000元以现金交付。据此,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从詹涛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看,其中虽记载交付的金额为1500000元,但是其中明确记载该1500000元以转账形式交付,并无现金交付的记载,而从实际汇款金额看,原告转账的金额仅为1450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现金交付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进而认定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为1450000元。被告王志伟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汇款3000000元,同年11月18日汇款700000元,同年12月16日汇款450000元,2014年1月8日汇款50000元,同年1月27日汇款100000元,同年3月7日汇款50000元,同年6月20日汇款100000元,同年7月4日汇款80000元,合计汇款4530000元给原告。王志伟主张其中83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其他借款合同和汇款明细看,原告在本案借款之前与王志伟还存在其他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5000000元、3280000元,原告主张认为上述借款是用于偿还之前的以上借款,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综合上述情况,由于本案借款在后,王志伟提供的偿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尚不足以清偿本案之前的借款,据此本院对王志伟辩称已偿还本案借款830000元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而双方在2015年7月2日又书面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2日,其他条款不变,据此原告无权主张自借款之日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按每日3‰计付,因超过法定限额,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涛、刘绮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涌周偿还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志伟、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涌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11元,由原告林涌周承担2641元,被告詹涛、刘绮庆、王志伟、鹤山市唯德塑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3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