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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5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吕飞与周泽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飞,周泽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007号原告:吕飞,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周泽雄,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租住地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吕飞与被告周泽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天津市××水沽××小区××楼××室的租金6000元,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2000元,共计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其姐姐吕艳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位于天津市××水沽××小区××楼××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月租金1500元。被告向原告没有支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曾多次给与被告方便,但是被告从2017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6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交租金未果,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至今。由于被告不能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泽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房屋产权证原件1份,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沽上江南小区35-3206室房屋是原告所有;证2、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3、天津海润天通供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付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沽上江南小区35-3206室房屋2016-2017年度采暖费1745.7元。被告周泽雄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其姐姐吕艳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姐姐吕艳作为出租方(甲方)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沽上江南小区35-3206室房屋租给被告(承租方、乙方)使用,租赁期为1年,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季付租金4500元,年付租金为18000元;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物业费、煤气费、水电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未约定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季度向原告的姐姐吕艳交纳租金4500元,原告的姐姐吕艳未收取被告押金。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收回房屋,仍由被告租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称继续租赁,但一直推脱在外地,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7年1月29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及2016-2017采暖季采暖费。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其姐姐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2017年1月28日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继续租赁,且被告仍在该房屋居住,但被告迟迟未能向原告交纳租金,因此被告应支付租住房屋期间,即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四个月)的租赁费,标准参照双方订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价格,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暖气费,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为2016年至2017年度的采暖季,被告实际占用房屋期间享受了供热公司提供的房屋采暖服务,理应支付采暖费,因原告代为交纳该费用,现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虽被告占用房屋期间享受了物业服务,但因该项服务费的收取权利方系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原告并没有代为交纳该费用,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由于其并未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飞房屋租赁费6000元、取暖费1745.7元,共计7745.7元。二、驳回原告吕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泽雄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泽雄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