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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勇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卢勇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62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现住玉林市玉州区。系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廖五一,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勇林,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州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业兴,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住玉州区。系卢勇林的伯父。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勇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廖五一,被告人卢勇林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卢业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卢勇林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南城百货肯德基路口处,与摆摊卖马蹄糕的郑某因摆摊位置问题发生争吵引起双方纠缠,卢勇林用太阳伞打伤郑某的右眼。经鉴定,郑某的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勇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卢勇林定罪科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称因卢勇林的犯罪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卢勇林赔偿医疗费3847.8元、误工费30656元/年÷250天×6天=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每天=600元,伤残赔偿金28324元×10%×20年=56648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2330.8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相应材料证明。被告人卢勇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7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日出院,住院6天,共用医疗费3847.8元。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3天后门诊拆线。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勇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4、卢某,4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本、入院、手术、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玉)公(伤)鉴(法)字[2014]005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卢勇林交来赔偿款人民币518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勇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勇林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卢勇林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勇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勇林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被告人卢勇林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赔偿赔偿医疗费3847.8元、误工费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郑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的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赔偿的鉴定费亦不予支持。原告人郑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182.8元。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卢勇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勇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已减去已羁押的时间。)二、被告人卢勇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八角(该款被告人卢勇林已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梁 敏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