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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6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永琴、顾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永琴,顾建华,顾磊,张家港保税区永恒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370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熙,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琴,女,196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顾建华,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顾磊,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永恒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603C室。法定代表人:沈永琴。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沈永琴、顾建华、顾磊、张家港保税区永恒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俊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永琴、顾建华、顾磊、永恒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永琴、顾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含复利)120586.2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照月利率10.6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沈永琴、顾建华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4011元;3、原告对被告沈永琴、顾建华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物的变现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4.判令被告顾磊、永恒利公司对被告沈永琴、顾建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沈永琴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向被告沈永琴发放最高额105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永琴、顾建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沈永琴、顾建华以其房产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沈永琴在约定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本金最高余额为15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顾磊、永恒利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顾磊、永恒利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沈永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沈永琴发放借款105万元,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借款到期时,经被告沈永琴申请,原告同意贷款展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调整为8.5%。但展期届满后,被告沈永琴未按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且拖欠逾期期间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沈永琴、顾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沈永琴、顾建华、顾磊、永恒利公司均未作答辩。张家港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xx5]第(xx8)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xx5]第(0xx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xx]第(xx2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xx5]第(xx2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个人账号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本院对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沈永琴(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xx5]第(0xx8)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10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与沈永琴、顾建华(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xx5]第(xx2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抵押人以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财产为债务人自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内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5年2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取得编号为张房他证杨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顾建华、房屋所有权证号000xx9875、房屋坐落杨舍镇东苑新村xx幢xx2室,xx2,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50万元。2015年2月6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顾磊(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xx]第(05xx8)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沈永琴自2015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本金最高余额为1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与永恒利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保字[2xx5]第(050xx)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xx15]第(0xx28)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致。2015年2月9日,张家港农商行向沈永琴发放贷款105万元,沈永琴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确认了如下内容:借款金额105万元、贷款利率(年息)为8.4%,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19日,根据沈永琴的申请,张家港农商行与沈永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20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8.5%计算,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但展期到期后,沈永琴仍未能按约向张家港农商行还本付息。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一、截止2017年5月25日,沈永琴尚欠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含复利)120586.29元。二、沈永琴、顾建华系夫妻关系。三、张家港农商行为本案诉讼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4011元。四、沈永琴、顾建华、顾磊、永恒利公司均向张家港农商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按上述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件,但上述当事人均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永琴发放了贷款,被告沈永琴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沈永琴清偿借款本金并承担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沈永琴、顾建华以其名下不动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顾磊、永恒利公司为被告沈永琴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顾磊、永恒利公司应对被告沈永琴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永琴、顾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永琴、顾建华、顾磊、永恒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琴、顾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复利)(截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复利为120586.29元;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625‰计算);二、被告沈永琴、顾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4011元。三、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沈永琴、顾建华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室,02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为: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150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顾磊、张家港保税区永恒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沈永琴、顾建华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21元,由被告沈永琴、顾建华、顾磊、张家港保税区永恒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贝 宇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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