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潍坊弘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与徐金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弘盛源置业有限公司,徐金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501号原告:潍坊弘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赵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倩,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强,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弘盛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娣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赵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倩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S0031849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金63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贵和花园5号楼1单元502室商品房一套及11号车库,房屋总价款455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昌邑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登记备案。被告因欠外债,致使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被告亦未能办理涉案房屋贷款手续,致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被告拒收。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在齐鲁晚报上刊登上述通知,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了催告,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也没有进行催告,要求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更不会产生违约金;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赔偿违约金73323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2015)昌商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10日通知、EMS邮件详情单及齐鲁晚报各一份。虽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是真实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北海路127号的贵和花园5幢1单元502室及11号车库。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签订本合同同时交纳购房首付款138450元,剩余购房款317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办理银行按揭支付。第八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在七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七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涉案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8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姜建伟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案外人姜建伟提起诉讼并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止。2017年3月,涉案房屋被依法解除查封。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以EMS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一份,该快件于2015年12月12日以被告拒收为由被退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交纳购房首付款之后,剩余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支付,但并未约定办理的合理期限。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其他诉讼案件,导致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涉案房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上市交易的条件,无法办理银行贷款的抵押登记,也无法办理贷款,故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解除通知及EMS邮件详情单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EMS邮件详情单上的地址及电话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地址及电话一致,且原告已在EMS详情单内件品名一栏中标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故被告在明知原告向其邮寄的文件为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而拒收,应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至2017年3月2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异议期,被告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于被告拒收之日即2015年12月12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已无必要。虽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办理银行按揭的具体期限,也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办理银行按揭亦需原告的通知及配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曾提起反诉请求,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视为放弃权利。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解除的后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原告潍坊弘盛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人民陪审员 夏新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