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7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太仆寺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李景军、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仆寺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景军,高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7民初943号原告太仆寺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靳永河,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振民,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李景军。委托代理人杜小平,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原告太仆寺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李景军、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仆寺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靳永河、委托代理人崔振民、被告李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平、被告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2日3时,被告李景军驾驶×××号重型自卸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仆寺旗207国道231公里+150米处,由于李景军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上安装的限高架发生碰撞,造成限高架严重受损。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景军负全部责任,我方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2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李景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该事故的,我方要求雇主承担责任。被告李景军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用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主张的限高架究竟所有人是谁我方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只有所有人或管理人才有权要求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是非法的,原告如果设置了限高架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在公路上设置限高架,这种行为是违法的,限高架本身就是不合法财产不应该赔偿,应该对这种行为予以查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限高架的价值,虽委托评估了重新安装所需费用,为181153.00元,我方请求对限高架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被告李景军向法庭提交买车协议一份被告高波辩称,肇事车辆不是我所有的,我不是适格被告。我已经卖给李景军了,我有卖车协议。我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该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不是李景军的雇主,我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有我承担赔偿的请求不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2、证明。3、锡林郭勒盟交通局文件(锡交公(2016)41号)4、太仆寺旗政府文件(太政字(2016)61号)5、道路限高架制作安装合同协议书。6、资产评估报告书。7、评估费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限高架所有权限高架安装的合法性,限高架价款及车辆所有人。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管理局锡交公(2016)41号文件,太仆寺旗人民政府太政字(2016)61号批复,赤松正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字(2017)第014号,被告高波提交的买车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李景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号翻斗车登记车主是高波2015年6月9日卖给李景军,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次事故损坏的限高架所有人系本案原告,重新安装所需费用181153.00元安装合法,现存价值为180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太仆寺旗城建局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号,重型自卸车辆进行扣押,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扣押该肇事车辆。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对重新安装限高架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原告预交评估费15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已经已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由登记所有人高波转让并交付给被告李景军,李景军系该车辆受让人,并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此部分请求,本院认可,即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限额2000.00元,原告放弃。不足部分(181153.00元减去2000.00元)179153.00元,由受让人李景军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减被损坏财产现存价值18000.00元,原告预交的评估费用与被告李景军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景军亦应赔偿。出让人高波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景军辩称法律禁止在公路上设置限高架,属不合法财产,不应该赔偿所称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景军申请评估修复限高架费用,因未提交该案所涉限高架可修复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应该赔偿重新安装限高架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仆寺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人民币176153.00元。二、被告高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具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景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树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萌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