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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运宽、陈淑君等与张跃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宽,陈淑君,王美玲,李佳一,李宗宇,张跃文,张悦亭,张绍磊,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20号原告李运宽,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告陈淑君,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李运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美玲,女,汉族,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告李佳一,女,汉族,2012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告李宗宇,男,汉族,2015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原告李佳一、李宗宇法定代理人王美玲。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跃文,男,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悦亭,男,汉族,成年,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绍磊,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591352293L。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桥润办事处大迷阵村东南,法定代表人李田,该公司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1868034061E。负责人王炳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运宽、陈淑君、王美玲、李佳一、李宗宇与被告张跃文、张跃亭、张绍磊、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阳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宽、王美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忠明,被告张跃文、张跃亭、张绍磊、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人民财险阳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宽、陈淑君、王美玲、李佳一、李宗宇诉称,2016年6月30日6时49分左右,被告张跃文驾驶鲁P×××××(牵引车)、鲁P×××××号(挂车)重型半挂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6KM(李家寨谢桥村二组路段)处时,车辆超车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跃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P×××××(牵引车)、鲁P×××××号(挂车)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阳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一份1000000元,一份5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阳谷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跃文、张跃亭、张绍磊、东盛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用、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238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赔偿数额为1013217元。被告张跃文、张跃亭、张绍磊、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跃亭、张跃文是车主,被告张跃文又是驾驶员,被告张绍磊与被告张跃亭、张跃文是父子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被告张跃文、张跃亭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受害人,由法院依法认定赔偿数额。被告张跃文与被告张跃亭是兄弟关系,共计向交警队交付1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阳谷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6时49分左右,被告张跃文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号挂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6KM(李家寨谢桥村二组路段)处时,车辆超车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王某驾驶的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张跃文及其车上乘坐人被告张绍磊受伤、王某及其车上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6]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跃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靠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绍磊、王某、王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跃文驾驶的鲁P×××××(牵引车)、鲁P×××××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张跃文、张跃亭系实际车主,被告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在被告人民财险阳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鲁P×××××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鲁P×××××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跃亭垫付款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张跃文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张跃文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张跃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跃文、张跃亭系事故车辆鲁P×××××(牵引车)、鲁P×××××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李运宽(系死者李某的父亲)、陈淑君(系死者李某的母亲)、王美玲(系死者李某的妻子)、李佳一(系死者李某的女儿)、李宗宇(系死者李某的儿子)要求被告张跃文、张跃亭承担原告合理事故损失,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阳谷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鲁P×××××号挂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跃文、被告张跃亭、被告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对死者李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河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有户口本、清河县葛仙庄镇尹儒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清河县公安局长江派出所加章的由房东尹立敬出具的证明及房东尹立敬的房屋产权证书及身份证佐证死者李某生前与妻子王美玲及子女李佳一、李宗宇长期租住城镇,死者李某生前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河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2、丧葬费2133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年÷2)。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者李某的意外死亡给其亲属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834元及住宿费56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处理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相应的交通、住宿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有户口本佐证死者李某的父亲李运宽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3月10日,母亲陈淑君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5月7日,夫妻二人共育有2名子女,死者李某的女儿李佳一的出生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死者王某的儿子李宗宇的出生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原告主张李运宽的抚养费按河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运宽的生活费为97980元(9798元/年×20年÷2人)。原告主张陈淑君的抚养费按河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淑君的生活费为97980元(9798元/年×20年÷2人)。原告主张李佳一、李宗宇的抚养费按河北省城镇消费支出19106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佳一、李宗宇的生活费为300919.5元(19106元/年×14年÷2人+19106元/年×17年零6个月÷2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述四人生活费前18年年赔偿总额超出了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106元/年,故该四人生活费计算为363504元(19106元/年×18年+9789元/年×2年)。上述损失共计1013217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位死者王某的各项损失(另案处理)共计913793元。二者的各项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1050000元,牵引车及挂车作为肇事车辆的组成部分连接在一起共同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一体),二者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比例从1160000元的保险赔偿限额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跃文、被告张跃亭、被告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9925.08元,下余403291.92元,由被告张跃文、被告张跃亭、被告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连带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运宽、陈淑君、王美玲、李佳一、李宗宇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9925.08元。被告张跃文、被告张跃亭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运宽、陈淑君、王美玲、李佳一、李宗宇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3291.92元。被告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被告张跃文、被告张跃亭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18元,由被告张跃文、张跃亭、阳谷东盛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亚男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