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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付春龙与梁子文、郑赵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春龙,梁子文,郑赵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400号原告:付春龙,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棠华,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子文,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郑赵敏,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付春龙与被告梁子文、郑赵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子文、郑赵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赵敏、梁子文共同支付原告89192元劳务工资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人从事眼镜配件加工,2015年雇佣原告从事眼镜油漆喷漆,工资按照计价计算。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2015年工资89192元,2016年3月5日,由被告梁子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另二被告于2003年1月21日结婚,本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子文、郑赵敏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从事眼镜配件加工生产,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眼镜油漆喷漆,工资按照计件计算。工作期间,原告支领了部分工资,双方均未进行结算。2016年3月5日,双方对2015年的工资结算后,被告梁子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喷漆总计工资89192元,欠款人梁子文。另查明,被告梁子文、郑赵敏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表、流动人口登记表、《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眼镜配件加工,应按照约定按照计付工资,2016年3月5日双方已经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梁子文亦出具欠条确认欠工资89192元。被告未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9192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子文、郑赵敏系夫妻关系,其从事眼镜配件生产加工未办理工商登记,应视为家庭共同经营,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子文、郑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付春龙劳务工资8919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梁子文、郑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