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梁晓波与赵有财、贾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波,赵有财,贾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1176号原告:梁晓波,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焦占兰,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赵有财,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贾祥,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告梁晓波与被告赵有财、贾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有财、贾祥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17时左右,冀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在张北县××镇星辰超市北路段调头时与由南向北我驾驶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刮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冀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驾车逃逸,后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将冀G×××××号小型轿车查获。确定登记车主是赵有财,2015年8月27日,被告赵有财与被告贾祥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被告赵有财将该事故车转让给被告贾祥使用。事故发生后,我当日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二被告一直也未给付我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有财辩称,登记在我名下的冀G×××××号小型轿车我已经抵顶给了贾祥,但没有过户。该事故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贾祥辩称,2015年8月27日,我与被告赵有财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赵有财将冀G×××××号小型轿车抵顶给了我,当日就交付给我使用。后因我欠一个宣化人的钱,具体名字我不知道,他就将该车开走了,不是我开车撞的原告,原告的损失得让这个宣化人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17时左右,冀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在张北县××镇星辰超市北路段调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无号牌助力二轮摩托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驾车逃逸。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冀G×××××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应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晓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2015年9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354.98元。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登记车主赵有财与被告贾祥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并将冀G×××××号小型轿车交付贾祥使用。冀G×××××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月31日,后贾祥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亦未上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贾祥否认此次交通事故是其本人驾驶所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与被告赵有财交易后,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未对该小型轿车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根据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有财将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抵账给被告贾祥并交付其使用,虽双方约定冀G×××××号小型轿车发生违章及交通事故都由被告贾祥负全部责任,与被告赵有财无关,但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赵有财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梁晓波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354.9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在北京打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农村,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合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02.4元(21987元/年÷365天/年×1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其护理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其营养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6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7、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梁晓波的各项损失合计8657元(取整至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57元,被告赵有财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梁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贾祥负担25元,原告梁晓波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