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8641董方乐与司树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方乐,司树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641号原告:董方乐,男,199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司树乾,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董方乐与被告司村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方乐、被告司树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7年1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7000元,是按赌场利息加的。2017年1月24日下午4点左右还了9000元,后又归还5000元,现只欠原告13000元。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2、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元。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为多少;2、被告已归还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中包含了利息,本金只有27000元。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7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是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且原告陈述款项系现金交付,而现金交付系民间借贷款项交付的方式之一,符合交易习惯,同时,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只有2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还款5000元,但对被告主张的另外归还9000元予以否认,被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另外归还了9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司树乾向原告董方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树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方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