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周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周琪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366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女,该公司法务。被告:周琪,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福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CNCAHP0000282016485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于2016年6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暂截至2016年6月1日租金1864.03元、违约金5368.41元、逾期利息9.94元);3.确认荣威牌小型轿车一台(机动车登记编号:川A×××××,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SJW26H33CS072081,发动机号:A010087507)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并生效了编号为CNCAHP00002820164854《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荣威牌小型轿车一台(机动车登记编号:川A×××××,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SJW26H33CS072081,发动机号:A010087507)(以下统称租赁物),租赁物总价值7.36万元,依据租赁支付表CNCAHP00002820164854-1约定还款期限从2016年4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共计36期,每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按照约定购买了被告指定的租赁物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并未按照上述《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6月1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到期租金合计1964.03元,已属严重恶意拖欠。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咨询服务报告,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了咨询服务,应收取咨询服务费;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琪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首期款、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四、买卖合同,证明为实现售后回租的目的,原告将租赁物从被告周琪处通过购买获得,并对租赁物的价款数额及支付时间和方式做了明确约定;证据五、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原出卖人履行完毕购车付款义务,融资租赁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六、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回购的租赁物件交付给被告周琪,经被告周琪验收合格,并约定除首付款之外的购车款支付方式;证据七、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租赁物被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周琪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受托人)与被告周琪(委托人)签订《咨询服务报告》,约定原告基于上述融资方案利弊分析以及委托人资质及还款能力分析,具体融资方案:融资期限为36个月,设备价值73600元,首付金额17664元,还款方式期末等额本息支付,留购价100元。服务费用,本咨询服务报告是有偿服务,咨询服务费按照以下标准:租赁期≤12个月的,为设备价值的2%;租赁期≤24个月的,为设备价值的4%,租赁期>36个月的,为设备价值的6%;在受托人出具报告后由受托人一次性收取。该费用自收到(含代收)之日即视为受托人已赚取,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并视为受托人已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上述服务提供之义务。2016年3月2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周琪(承租人)签订编号为CNCAHP0000282016485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自行处理关于租赁物交货、安装、开具票据、质量、三包、维修、知识产权以及其他问题;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立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前,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租赁物件购买:根据承租人与原出卖人签署的购车合同约定,承租人作为购买人应向原出卖人支付车辆价款,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支付表》所列全部(部分)首期款,现双方确认:出租人同意原出卖人代其收取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首期款,出租人将剩余车辆款(剩余车辆价款=车辆总价款-首期款(全部或部分))代承租人直接(以现金、银行转账、汇票、支票、本票、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给原出卖人。承租人的违约行为: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首期款、租金、垫付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双方约定的与本合同或租赁物全部相关联的欠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如承租人有上述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逾期支付欠款的,选择采用电话、短信、函件、上门、取回租赁物、诉讼等方式催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欠款并停止出租租赁物。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或权证的,采用上述方式要求承租人或第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或权证、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不履行登记、上牌、抵押、投保险、续保等义务的,采用上述方式要求承租人或第三人履行义务;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处分租赁物件。承租人不对出租人处分租赁物件的方式和结果提出任何异议;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含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等);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不予退还。《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附件、补充条款、补充合同以及其他基于本合同的增值服务相关合同等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件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交易一事的完整合同,统称为“本合同”,本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租赁支付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编号为CNCAHP00002820164854-1《租赁支付表》约定:承租人周琪,租赁物件型号上汽荣威5502012款1.8L自动超值版黄色车身黑色内饰,租赁物件价值73600元,租赁期数36月,支付方式等额本息后付,首期款及咨询费合计22080元,留购价100元。依据租赁支付表租赁期限从2016年4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共计36期,每月24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1864.03元,合计67104.93元。被告周琪于2016年3月2日在《租赁支付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2日,原告(买受人/出租人)与被告(出卖人/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内容为基于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生效编号为CNCAHP00002820164854《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出卖人作为承租人将自有所有权设备出卖给买受人。出卖人转让的租赁物件原出卖方是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本合同交易的租赁物件具体明细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因租赁物件实际由出卖人占用,买受人购买后由出卖人继续租用,故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的交付于本协议生效即完成。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买受人。出卖人向买受人转让租赁物件的总价格73600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支付表》约定,出卖人应当支付买受人的首期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到账,出卖人同意以租赁物件价款冲抵首期款项的,双方就最终付款金额已确认。本合同为编号为CNCAHP00002820164854《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附件,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6年3月2日,被告周琪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在四川省成都市收到合同编号为CNCAHP00002820164854《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下列租赁物件及其附件,制造商荣威,车辆型号:CSA7182AC,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JW26H33CS072081,发动机号:A010087507,支付表号:CNCAHP00002820164854-1。承租人声明,本人(公司)确认已经向原出卖人支付了租赁物价款22080元,请出租人将剩余租赁物价款51520元直接支付至原出卖人或原出卖人指定的第三人。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提车人(有书面授权)已经对所购车辆认真验收,票据、合格证、工具等均齐全完备、车况良好,配置符合承租人要求。在车辆出库后承租人或承租人委托的提车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换或提出赔偿,若所购车辆在出库后有质量问题需要到指定的技术服务站按照相关质量保修规定办理。另查,租赁物进行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琪,车辆品牌荣威牌,机动车登记编号:川A×××××,车辆型号:CSA7182AC,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JW26H33CS072081,发动机号:A010087507。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账户付款51520元。截至2017年6月3日,被告周琪来款共计23944.03元,已支付CNCAHP00002820164854-1《租赁支付表》项下首期款22080元及第1期全部租金,欠付2016年5月24日已到期第2期租金1864.03元。原告自愿按照各期逾期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6月1日,第2期租金1864.03元,欠付8天,逾期利息9.94元。2016年6月1日,原告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可以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本院认为,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周琪(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CNCAHP0000282016485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合法有效。关于解除合同及未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周琪欠付第2期租金1864.03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周琪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原告已于2016年6月1日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但被告周琪仍应向原告支付CNCAHP00002820164854-1《租赁支付表》项下已到期租金1864.03元。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周琪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同时还约定解除本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实质上均系对被告周琪未按期支付租金而约定的损害赔偿,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在本案中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数额相加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周琪逾期支付租金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将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调整为逾期利息一项并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自欠付租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其中截至2016年6月1日,逾期利息为9.94元。关于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内出租人是租赁物件的唯一所有权人。因此,租赁物荣威牌普通小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川A×××××,车辆型号:CSA7182AC,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JW26H33CS072081,发动机号:A010087507)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现CNCAHP00002820164854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琪签订的CNCAHP00002820164854《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1日解除;二、被告周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CAHP00002820164854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未付租金1864.03元、截至2016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9.94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租金1864.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确认租赁物荣威牌普通小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川A×××××,车辆型号:CSA7182AC,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JW26H33CS072081,发动机号:A010087507)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周琪应当协助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四、驳回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福超审 判 员 魏晓飞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