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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536号原告:四川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豆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桂永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永康,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四川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电力公司)与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万才林,被告美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电气设备代维护协议》合同欠款27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经多次协商,签订为期十年的《电气设备代维护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乐山市市中区XX街XX号XXX小区的受电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期限为十年,合同总费用为321500元。合同还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50000元的维护费用后,余款2715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美地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电气设备代维护协议》合同总金额为321500元,已付款金额146700元,代付维修费31900元(2016年9月9日XXX小区1号楼负一层高压开关柜故障起火,原告接到通知但并未履行维护义务,被告代原告进行了抢修处理,共代原告支付维修费31900元)。故扣减已付款及代维费实际欠款为1429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美地置业公司(甲方)与众星电力公司(乙方)签订《电气设备代维护协议》,约定:代维护设备安装地点:乐山市市中区XX街XX号XXX小区;维护设备的容量及数量:500KVA箱式变电站2台、630KVA箱式变电站1台、1000KVA箱式变电站3台、500KVA干式变压器2台、800KVA干式变压器1台及高低压柜;代维护工作内容:1、变压器系统调试,2、高压配电柜调试,3、避雷器测试,4、接地系统测试,5、高压电缆测试,6、二次保护系统调试;检修期限、费用及付款方式:1、检修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本协议有效期为拾年,到期后,双方可另行续签。检修费用为每年32150元,十年共计3215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十年代维护费用;检修费用只包含协议内容,不包括设备更换、大修,若涉及这方面的检修工作所产生的材料等费用,应由乙方向甲方另行收取。在检修、消缺及事故处理中,如出现需要更换设备材料才能消除的设备缺陷,所需材料费总额在2000元以内由乙方出,2000元以上由业主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维护方式等其他内容。2015年2月10日,被告美地置业公司向原告众星电力公司转账150000元,备注为电力工程款。2015年12月7日、2016年2月3日,被告美地置业公司分别向原告众星电力公司转账70000元、30000元,均备注为电力维护费。另查明,原被告双方除签订有本案所涉《电气设备代维护协议》外,还签订有《电力建设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和《电气安装工程合同》,被告除前述三次转账外还有多次转账,备注为预付工程款、付强电安装费、电力工程款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在2015年2月10日被告美地置业公司向原告众星电力公司转账150000元电力工程款中46700元为代维护费。被告美地置业公司为证明2016年9月9日XXX小区1号楼负一层高压开关柜故障起火,原告接到通知后未履行维护义务,被告代原告进行了抢修处理,并代原告支付31900元代维护费的事实,提交了收条、工作衔接函、领款单、进账单。原告众星电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代维护的内容,且根据协议的约定,材料费2000元以内由维护方负责,2000元以上由业主负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气设备代维护协议》、进账单、领款单、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电力建设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的《电气设备代维护协议》成立有效及合同总金额为321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本案所涉合同已付款金额,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2月10日付款4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及被告提交的进账单、领款单,2015年12月7日和2016年2月3日被告美地置业公司分别向原告众星电力公司转账70000元、30000元,均备注为电力维护费,对该两笔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代付的31900元应予扣除的辩称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检修、消缺及事故处理中,如出现需要更换设备材料才能消除的设备缺陷,所需材料费总额在2000元以内由乙方出,2000元以上由业主方承担,故对被告主张应扣除319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美地置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众星电力公司代维护费为17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维护费1748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6元,由原告四川众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7元,被告乐山美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 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月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