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836号原告田某,男,汉族,1991年,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代理人彭飞、丁一鸣(实习),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57年,住河南洛阳市吉利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被告李某之弟。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负责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彭飞,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4日被告驾驶车沿炎黄大道行驶至文化路时与原告田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向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某保险公司为车承保交强险。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维修费3892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对该事故予以承认。对原告的住院治疗方面不予认可,对原告诉求数额不符合事实。被告认为扩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愿意在车方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诉求不合法、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赔付,医疗费应当提交用药清单,结合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计算过高,是否加强营养应由主治医师的医嘱,该三项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份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证明存在重大瑕疵,并未向法庭提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关于误工天数,出院后是否休息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或医院出具相关医嘱,在原告举证阶段,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出院后的误工不应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医院所出具的陪护证明,和相关陪护身份信息,关于护理费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维修费刚才法庭询问阶段,原告并非事故车辆所有人,原告无权主张车损,该电动车未经过有关部门评估,且经车方陈述,该电动车从表面上看维修不会产生如此大的维修费用,且原告未提交该车购买时的发票,我方认为证据不足。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票据,因此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1、2016年9与月4日,被告李某驾驶力帆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财经政法学院家属院门口右转时,与原告田某驾驶骠骑牌电动车沿文化路自北向南直行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田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田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原告田某在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4203.4元,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田某驾驶的骠骑牌电动车系案外人张某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告田某和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203.4元,包含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3、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4、误工费9276元,按照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00天,根据原告田某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100天。5、护理费2041元(按照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22天)。6、停车费400元。以上总计37020.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253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5303.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51.7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3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修车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200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21317元;被告李某赔付原告7851.7元,鉴于被告李某已为原告田某垫付费用10000元,不再重复计算该笔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实际车主系案外人张某,应由实际车主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各项损失共计21317元。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原告田某负担4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