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超轮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超轮物流有限公司,杨文俊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085号原告:南京超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工业集中区B-74号。法定代表人:陈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俊,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南京超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轮公司)与被告杨文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杨文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轮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文俊支付运费5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运输钢材。2016年9月3日经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运费57000元,同时承诺自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偿还该运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据一张(原件),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杨文俊拖欠原告运费57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被告杨文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辩论、质证等权利,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杨文俊出具了欠据,载明拖欠陈庚47000元,小蔡10000元,属钢板托运输费,定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分期归还,并在该欠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原告超轮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欠据上写的“欠陈赓、欠小蔡”的款项,系超轮公司使用大型货车为杨文俊运输钢板产生的,实际上就是拖欠原告款项。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文俊在欠据中所载明的拖欠款项及拖欠原因,能够证明杨文俊与超轮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形式,但运输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同时欠据由原告持有,证明该款项实际为杨文俊拖欠超轮公司的运费。杨文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超轮公司要求杨文俊支付运费5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轮公司与杨文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超轮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两倍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酌定杨文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超轮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7000元;被告杨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超轮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南京超轮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杨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国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