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19日、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到牙克石市国税局服务大厅办理领取发票业务,在××区椅上等待时,在国税局大厅处理设备问题的刘某将随身挎包放在××区椅上,并离开座椅在大厅内处理设备问题。10时56分许,赵某从左侧座位到柜台处询问,随后,腋下夹自己的包坐到第二排右一座椅处,约2分钟后,赵某将刘某挎包拿起,在轮到其办理业务时,赵某拿起挎包到柜台处办理业务,并将挎包用下半身压在柜台处。11时01分许,刘某发现挎包丢失开始寻找,赵某办理完业务后将该包拎走离开服务大厅。11时34分,刘某经查询监控及办理业务信息得知赵某联系电话,向赵某索要挎包,赵某于11时54分许将挎包返还。经查,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50元及发票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指认照片,报案材料,被盗发票复印件,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将所盗财物返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梁晓莉审判员 周振东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