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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608号张家祥、张运兴与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永州界牌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祥,张运兴,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永州界牌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608号原告:张家祥,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张运兴,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号。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界牌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号。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祥、张运兴与被告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夏公司)、永州界牌协合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牌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祥、张运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广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亮、界牌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祥、张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3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为二被告做湖南省界牌(48MW)风电项目升压站工程及附属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103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家祥、张运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界牌风电项目升压站工程;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张运兴人民币60000元;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张家祥人民币70000元;4.欠条,拟证明2016年8月4日被告支付90000元,还欠原告100000元;被告银广夏公司辩称,1.关于张运兴所承包界牌风电项目升压站工程经双方确认结算价万101400元,被告已支付128400元,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关于张家祥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结算价为556796元,目前以累计支付张家祥工程款627300元,也不欠被告工程款;3.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共支付他人维修费用20780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予以退还或承担的权利。被告银广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张运兴承包工程结算及支付资料,拟证明原告张运兴工程经双方确认结算价万101400元,被告已支付128400元;2.张家祥承包工程结算及支付资料,拟证明原告张家祥工程结算价为556796元,目前以累计支付张家祥工程款627300元;3.练土恩及顾德利支付资料,拟证明被告支付练土恩及顾德利保修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界牌风力公司辩称,1.被告界牌风力公司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支付原告工程款,2.被告界牌风力公司是网上公开招标,由银广夏公司中标承包;3.由银广夏公司中标承包的升压站工程存在较多的施工缺陷,缺陷工程款490000元,被告界牌风力公司保留追诉银广夏公司缺陷处理费用的权利。被告界牌风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界牌风力公司是与银广夏公司签订的合同;2.结算表,拟证明界牌风力公司是与银广夏公司结算;3.银广夏公司的声明,拟证明银广夏公司的内部纠纷;4.承诺书,拟证明界牌风力公司监督银广夏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5.问题清单,拟证明银广夏公司施工期限,其合同未完工。对原告张家祥、张运兴与被告银广夏公司、界牌风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共4份证据与被告银广夏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界牌风力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一定的客观性的,均可以采纳。通过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界牌风力公司为发包人与被告银广夏公司为承包人于2015年5月,签订了《永州界牌48MW风电场升压站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界牌风电场施工合同)。被告界牌风力公司将界牌风电场升压站工程发包给被告银广夏公司承建。被告银广夏公司取得界牌风电场升压站工程承建权后,于2015年6月12日,被告银广夏公司界牌项目部为发包人与原告张家祥为承包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银广夏公司界牌项目部负责人李明在《劳务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栏中签字,将该界牌48MW风电项目升压站工程发包给原告张家祥施工。2016年11月4日,李明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张家祥,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家祥招标工程量以外的工程量与工程款,经双方合意为(柒万元)(70000.00元)”;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张运兴,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运兴招标工程量以外的工程,经双方合意为60000元(陸万元正)”。2016年11月4日,被告银广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张运兴。另查明,被告银广夏公司是永州界牌48MW风电场升压站建筑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原告张家祥与原告张运兴为父子。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银广夏公司从被告界牌风力公司取得承建该界牌48MW风电项目升压站工程的资格,但实际由原告张家祥、张运兴施工。现被告银广夏公司欠原告张家祥、张运兴工程款100000元应该支付。被告界牌风力公司将工程由有资质的被告银广夏公司承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被告界牌风力公司没有过错,被告界牌风力公司没有替被告银广夏公司支付欠原告张家祥、张运兴工程款100000元的义务。原告张家祥、张运兴要求被告银广夏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欠工程款利息,该利息可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方法支付,比较合法合理。综上所述,被告银广夏公司应支付欠原告张家祥、张运兴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祥、张运兴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工程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家祥、张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为1180元,由被告银广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能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