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保妹与陶柳青、陶仁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妹,陶柳青,陶仁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572号原告:张保妹,曾用名张静芬,女,194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法定代理人:朱斌,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系原告张保妹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柳青,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仁虎,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妹与被告陶柳青、陶仁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陶柳青、陶仁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根据原告张保妹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原告张保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陶柳青、陶仁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92408.32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1027.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李闸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闽江西路路口左转弯时,撞击步行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至今仍在治疗中。被告二向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陶柳青、陶仁虎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共计垫付289905.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者浦凤英在我司已赔付46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陶柳青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李闸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闽江西路路口左转弯行驶时,车辆车头部正面分别撞击步行在路口东侧人行横道上的由南往北步行的张保妹、蒲凤英,事故致张保妹、蒲凤英不同程度受伤,轿车损坏,其中蒲凤英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线于事故当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柳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凤英、张保妹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保妹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2月8日共计花费先期医疗费人民币323227.60元。被告陶柳青垫付了人民币289905.78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陶仁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被告陶柳青系自行使用车辆。又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蒲凤英的法定继承人就蒲凤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诉讼,本院(2016)苏0581民初12599号调解书中明确: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6万(其中交强险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项目限额项下各预留了一半,现已履行完毕。本案审理中,原告张保妹认为自己伤情较重,仍在住院治疗中,现欠款数额巨大,要求被告陶柳青之前垫付款289905.78元中的17万元作为继续治疗中的预付款不在本案中处理,其余119905.78元作为被告陶柳青的垫付款予以返还。被告陶柳青予以同意。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柳青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凤英、张保妹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陶仁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被告陶柳青系自行使用车辆,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陶柳青承担。对于原告现主张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23227.60元,被告保险要求扣除20%非医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本院确定为323227.6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0元(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2月8日的住院期间),被告认可84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并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张保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32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共计人民币331027.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保妹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326027.60元,应由被告陶柳青按100%赔偿原告为326027.60元,该金额未超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故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331027.60元。扣除被告陶柳青垫付款289905.78元,还需再付原告张保妹41121.82元并返还被告陶柳青垫付款11990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保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31027.60元,扣除被告陶柳青垫付款119905.78元,余额21112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保妹指定账户,户名:张保妹;账号62×××71,开户银行:常熟农行谢桥支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陶柳青垫付款人民币11990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陶柳青指定账户,户名:陶柳青,账号62×××08,开户银行:常熟建设银行高新技术产业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保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7.50元,由被告陶柳青负担18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陶柳青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陶柳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保妹指定账户,户名:张保妹;账号62×××71,开户银行:常熟农行谢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