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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4执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俊小与高天喜、高文龙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小,高天喜,高文龙,高二文,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24执163号之二申请人:刘俊小,又名刘俊,男,汉族,住和林格尔县。被执行人:高天喜,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执行人:高文龙,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执行人:高二文,男,汉族,住清水河县。被执行人:宋军,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本院在执行刘俊���诉高天喜、高文龙、高二文、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内01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自动履行部分金额。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查封,因该房产不易拍卖,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 轶执行员 付 悦执行��员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雅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