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易国生、张旺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国生,张旺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国生,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飞,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旺林,男,1963年0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上诉人易国生与上诉人张旺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2日,易国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旺林向易国生赔偿损失共计110527.8元,包括医疗费160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40元(180元/天×108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张旺林向易国生支付拖欠的工资24030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旺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旺林承包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虹岭路谭边村格良岗路12号厂房清洗内墙工程后,雇请易国生等人负责施工,约定180元/天。2016年1月10日14时30分许,易国生与其他工人一起清洗厂房墙壁,未采取安全措施站在脚手架上工作,易国生在没有下来的情况下,叫下面其他工友移动脚手架,致脚手架倾斜倒塌,易国生摔倒在地受伤。易国生于当天被送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0日-2月1日),共住院22天。经诊断: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后突骨折。医嘱定期复诊,伤肢禁止下地负重,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10000元。后易国生继续到常宁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在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过程中,在第二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8041.81元(张旺林垫付住院费用及伙食费200元);易国生自行门诊产生治疗费902.05元。2016年4月28日,易国生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200元。该所于2016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易国生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易国生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在佛山从事建筑装修多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易国生与张旺林之间的关系;二、易国生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三、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的划分。一、易国生与张旺林之间的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接受劳务一方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一方接受提供劳务一方提供的劳务并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期间,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受接受劳务一方的监管和指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旺林在承揽工程后雇请易国生等人施工,并按照工作天数支付报酬,易国生与张旺林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二、易国生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易国生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医疗收费收据等证实,门诊共产生医疗费902.05元。2.误工费。易国生没有固定工作,无法确定其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易国生从事建筑装修,参照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标准56700元/年计算。根据医嘱及易国生治疗情况,可以认定其持续误工,易国生主张按108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56700元/年÷365天×108天=16776.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国生住院共22天,即100元/天×22天=2200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易国生构成十级伤残,易国生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张旺林提供的证人周某、张某1的证言,结合易国生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其受伤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易国生主张年可支配收入按照30192.9元/年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重新鉴定定残日,易国生满5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5.交通费。易国生虽然没有提交票据证明该费用,但易国生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6.鉴定费2200元。属于本次事故发生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虽然张旺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护理费的确切金额,但易国生确认其住院期间系张旺林雇请他人陪护,故一审法院对易国生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易国生提供医嘱及鉴定意见,证实需要产生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根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10.精神抚慰金。易国生因伤致残,精神必定遭受严重损害,一审法院酌定8000元。综上,易国生的损失合计102764.84元。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赔偿责任的划分。易国生在为张旺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对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易国生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应该比常人更具备一定的施工安全意识,本次事故中,易国生在高处作业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站在脚手架上让别人移动而导致脚手架倾斜倒塌,其自身因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而摔伤,其有一定过失。张旺林雇请易国生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没有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也没有履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易国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张旺林负担55%的责任。综上,张旺林应赔偿易国生56520.66元(102764.84元×55%),扣除之前垫付的伙食费200元及医疗费17118.81元(38041.81元×45%),张旺林应向易国生赔偿39201.85元(56520.66元-200元-17118.81元)。易国生主张张旺林向其支付工资24030元,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旺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国生39201.85元;二、驳回易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保全费1193元,合计1779元,由易国生负担1245元,张旺林负担534元(受理费易国生已预交,易国生多缴纳的诉讼费534元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张旺林应负担的诉讼费534元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诉人易国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第一项为张旺林向易国生赔偿110527.80元;2.张旺林向易国生支付劳动报酬2403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旺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易国生对本次事故承担45%的过错责任显失公平。1.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张旺林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安全培训,张旺林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旺林没有为易国生的施工作业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保障设施,易国生工作时离地五米,属高空作业,张旺林应提供安全绳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张旺林从事工程承包多年,其应具备安全风险意识,应对受雇者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应提供安全与合格的器材、设备,应对受雇者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另,易国生从高处摔落致双侧跟骨骨折,退一步而言,即使张旺林提供了安全帽亦无济于事,故此次事故的发生归根到底是由张旺林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没有按相关规定提供合格的安全设备造成,张旺林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采信周某、张良德、张某1、陈三清的证人证言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述四名证人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1)周某述称其负责开升降机,易国生在升降机上工作,但实际上易国生是在脚手架上工作,且事故发生时易国生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其他三名证人均证实易国生是从脚手架摔下受伤,故周某的证人证言不可信。(2)证人张某2称易国生是在4米多高的脚手架最高层作业时,因为张某1、陈三清在地上推脚手架导致易国生摔下。而证人张某1则述称脚手架有三层高,易国生在两层半的地方作业时,因张良德、陈三清推脚手架导致易国生摔下受伤。因此,关于何人推脚手架及摔伤时易国生所在的层数,张良德、张某1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该四名证人均为张旺林的的工人,负责安全监管的周某与两名推脚手架的工友对易国生受伤存在过错,为避免自己承担责任,加之各人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故四名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是易国生从三层高(约4米)的脚手架上下到第二层时,推脚手架的两名工友让其不用下来,易国生就没有下来,两名工友推脚手架导致易国生从4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二、一审法院认定张旺林拖欠劳务报酬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旺林在承揽工程后雇请易国生等人施工,并按照工作天数支付报酬,张旺林与易国生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此意味着张旺林拖欠的24030元属于劳务报酬,一审诉讼中,易国生主张张旺林支付“工资”为笔误,但此并不影响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对此作出处理,劳务报酬与本案纠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一并处理。张旺林针对易国生的上诉辩称,厂房老板已向易国生等提供安全绳、安全帽,但易国生不佩戴。事发的脚手架是由三个高1.8米的小脚手架组成,移动脚手架时工人必须先下来,移动脚手架后再上去作业,当时易国生仅下了一层脚手架,就让其他工人推脚手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另,张旺林已向易国生支付几千元劳务报酬,现仅欠17000元未付。上诉人张旺林上诉请求:1.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改判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改判张旺林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易国生属于农村户口,并未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事故发生前,易国生曾回家务农一两个月,后来才到佛山务工,来佛山不到两个月就发生本案事故,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事故双方责任相当,张旺林并不存在重大过错,且易国生单方委托鉴定,鉴定前未与张旺林商量,鉴定时,张旺林亦不在场。易国生针对张旺林的上诉辩称,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易国生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易国生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张旺林未尽雇主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三、关于责任比例。张旺林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证人接受法庭质询时,张良德称“很久以前就在佛山认识易国生”,周某称“2015年在佛山高明认识易国生,之前也一起工作过”,张某1称“认识易国生好几年了,两人都是在佛山打零工”。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易国生、张旺林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张旺林承担责任的比例。二、一审法院核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易国生与张旺林之间属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易国生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易国生在工作期间需要登高作业,存在较高的危险性,张旺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工人提供安全保障设备、措施,并在作业过程中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作业安全,但易国生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且易国生在未从脚手架下来的情况下,下面两名工人推动脚手架导致易国生从脚手架上摔落,可见易国生等人在作业过程中的操作明显不符合安全规范,张旺林未对此明显违反安全操作规范的行为予以监督、禁止,存在一定的过错。而易国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作业过程中应保障自身安全,无论当时是易国生自行决定不从脚手架上下来而要求下面的工友推动脚手架,还是下面的工人建议其如此操作,易国生从事建筑行业多年,应能预见此举的危险性,且易国生当时并未采取任何的安全保障措施,更应预见到后果的严重性,但易国生仍坚持如此操作,其自身亦明显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承担,酌定张旺林对易国生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易国生自行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并对易国生、张旺林关于责任比例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为证明易国生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来源,易国生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银行流水对此予以证明。银行流水显示,易国生名下银行账户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有数次在佛山现存、取现的记录,可反映张旺林在上述期间在佛山居住、工作。而从张旺林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张良德称“很久以前就在佛山认识易国生”,周某称“2015年在佛山高明认识易国生,之前也一起工作过”,张某1称“认识易国生好几年了,两人都是在佛山打零工”。结合上述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易国生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生活、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易国生一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如上所述,张旺林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张旺林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因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且涉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旺林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易国生提出的劳务报酬的问题。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本案纠纷与易国生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易国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易国生、张旺林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上诉人易国生、张旺林各负担1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