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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学琴与被告李显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琴,李显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060号原告:徐学琴,女,生于1970年3月3日,汉族,眉山市彭山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媛,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显宝,男,生于1983年11月3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52号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0204010W。负责人:何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学琴与被告李显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被告李显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琴诉称,2017年1月2日21时59分,被告李显宝驾驶川JCF7**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徐学琴驾驶的川Z289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学琴受伤的结果。事故发生地为东干线南方工业园路段。2017年5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徐学琴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显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学琴无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显宝是川JCF7**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兼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是川JCF7**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二者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103559.18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李显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和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成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显宝川JCF7**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垫付了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的请求过高,对误工费我公司认可每天80元,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休息3个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21时59分,被告李显宝驾驶川JCF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东干线南方工业园路段时,与原告徐学琴骑川Z289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徐学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日出具第51142252017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显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学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学琴于当日被送往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3520.97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徐学琴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X(十)级,并花去鉴定费1130元。另查明,被告李显宝系川JCF7**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兼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徐学琴为成都市南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在该公司职位是车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自2017年1月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成都市南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便停发原告徐学琴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同意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按15%比例计算,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按10%计算。被告李显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39.79元、被告人寿成都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徐学琴系城镇居民,2016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第51142252017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住院期间相关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成都市南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徐学琴工资收入历史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显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学琴无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此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显宝驾驶的车牌号为川JCF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成都公司在该车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显宝负担,该负担部分扣除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寿成都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被告同意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按15%比例计算,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按10%计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南都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便停发原告徐学琴的工资,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现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包括:一、医疗费13520.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三、营养费30元×22天=660元,四、护理费80元×22天=1760元,五、残疾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误工费125天×4500元/月÷30天=18750元,八、交通费酌定500元,九、鉴定费1130元,以上合计为:96650.97元。以上自费药部分:13520.97元×15%=2028.15元+鉴定费1130元=3158.15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显宝承担。其余款项96650.97元-3158.15元=93492.82元,由被告人寿成都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和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品迭二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人寿成都公司应付93492.82元-5000元=88492.82元,由被告人寿成都公司支付被告李显宝6739.79元-3158.15元=3581.64元、支付原告徐学琴88492.82元-3581.64元=8491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津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川JCF7**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和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学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4911.1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川JCF7**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和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李显宝3581.64元(该款系品迭被告李显宝为原告徐学琴垫付的医疗费)。三、驳回原告徐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徐学琴负担371元、被告李显宝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显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齐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