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田丽,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丽,女,1960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峰,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田丽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丽申请再审称,(一)(2017)京0107民初2800号民事判决、暖气总阀门照片、关于停暖及供暖系统维护保养的通知、户内地下铺设铝塑管图、每户自有控制开关室图、锅炉房方师傅、刘师傅的证明、物业张师傅的证明、联系电话表、方有来的照片、2012年至2016年的供暖发票,上述证据在一审时没有提交,此次作为新的证据提交。(二)田丽未缴纳供暖费是因为暖气漏水停止了供暖,一、二审判决认定田丽欠缴供暖费错误,而且暖气是什么时候修复的也没有查实。(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四)华远公司提交给法院证明其公司一直在追缴供暖费的证据是伪造的,从来没有给过田丽。(五)在一审中田丽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未质证亦未采信。综上,田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华远公司提交意见称,田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华远公司与田丽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田丽据此应当向华远公司履行交费义务正确,并综合考虑田丽所主张的暖气管道漏水、华远公司自认的漏水情况、田丽实际交纳费用的年份、华远公司提供的服务一直在持续等事实及因素,判决田丽支付80%的供暖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本案实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田丽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田丽提交的证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能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田丽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明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