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小红、王小维与闫村镇西王村村民委员会、闫村镇西王村西王五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王小维,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西王村五组,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西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号原告张小红,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小维,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骥,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西王村五组。负责人XX民,系该组组长。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西王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学理,系该村村主任。原告张小红、王小维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西王村五组(下称西王五组)、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西王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西王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做出(2016)陕050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小红、王小维对该判决书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做出(2016)陕05民终1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王小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骥、被告西王五组、西王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王村五组负责人XX民、被告西王村委会负责人王学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红、王小维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及合伙人安训训与被告西王五组签订了《芋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西王五组发包给原告及合伙人安训训芋地约15亩,期限10年,从2010年元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签订时经过群众代表会议的同意并经西王村委会及闫村镇司法所盖章认可。原告及合伙人承包该地后,合伙人安训训退出了该片土地的承包,后由原告独自对该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花费十几万才将其改造成能种莲菜的土地,截止原告起诉为止原告已在此耕种5年之久。从2015年下半年起,闫村镇村委会却将该片土地租赁给渭南市桃花源观光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长达30年之久,为此,原告多次向西王五组及西王村委会提出异议,但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确认原告对承包的西王五组芋地(约15亩)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小红、王小维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0年4月1日被告西王五组群众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发包是经过村组会议通过,承包费每年700元的情况;2、被告西王五组与安训训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芋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西王五组与安训训签订承包合同、联合承包人为原告的情况;3、2011年2月19日被告西王五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安训训交纳了2010年至2011年芋地承包款700元的情况;4、本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时任西王五组组长韩会川承认收取原告2012、2013年每年700元的情况;5、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三张派出所《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地内种植的莲菜被人为损坏的情况;6、被告西王五组现任组长韩小武证明一份,证明韩小武承认原告为涉案土地承包人的情况;7、由原告张小红书写、西王五组成员签字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西王五组成员同意涉案土地继续由原告耕种的情况;8、被告西王村委会与渭南市桃花源生态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西王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第三方的情况;9、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种植的莲菜被毁坏的情况。被告西王五组、西王村委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7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因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西王五组、西王村委会辩称,安训训与西王五组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张小红为实际耕种人,承包费也是张小红以安训训的名义向村上交纳。但2011年12月份以后,原告及安训训再未向村上交纳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不按时交纳承包费,被告西王五组有权终止合同,被告西王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第三方也属实,但起因是原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构成违约,故双方签订的《芋地承包合同》因原告违约而终止,该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西王五组、西王村委会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0年4月13日安训训与被告西王五组签订的《芋地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合同约定原告不按时交纳承包费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的情况;第二组证据:2011年2月19日被告西王五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安训训交纳了2010年至2011年芋地承包款700元的情况;第三组证据:1、2015年1月14日西王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因原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群众代表要求收回土地的情况;2、2015年1月27日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人民政府向渭南市临渭区政府办《关于西王村五组芋地承包纠纷调处的回复》一份,证明群众会议决定若在2015年2月10日前交纳了承包费可继续承包,但原告未交纳的情况。原告张小红、王小维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做出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再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对此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西王五组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决定将属于本组的芋地对外承包。2010年4月13日,被告西王五组(甲方)与安训训(乙方)签订《芋地承包合同》,原告张小红为联合承包人,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芋地面积为约15亩,南至玖组,北到肆组,东西以沟为界”;第二条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合同年限为10年,自2010年元月1日起到2019年12月31日至”;第三条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佰元整,交款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下年的承包款,如果乙方不按时交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小红开始实际耕种,并以安训训的名义向被告西王五组交纳了2010年至2011年承包费700元。从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张小红分两次给付时任西王五组组长韩会川各700元,共计1400元。此后,被告西王五组以原告张小红自2012年再未交纳承包费为由,不让原告继续耕种。2015年6月1日、7月30日,被告西王村委会与第三方渭南市桃花源生态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承包地承包给渭南市桃花源生态农业观光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小红称该款是向组上交纳的2012年度、2013年度承包款,韩会川对此予以否认。另查,2015年1月27日,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人民政府向渭南市临渭区政府办发出《关于西王村芋地承包纠纷调处的回复》,该回复称:“……村委会召开了组干部和群众会,经多方工作,同意撤销重新承包的合同,继续由原承包人安训训、合伙人张小红承包经营,但前提是必须交清拖欠的承包费和协议书上的合同监督、协调费等。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以前,否则后果自负”。该回复未告知原告。庭审中,本院曾向与被告西王五组签订合同的安训训谈话,其明确表示涉案承包地是由原告张小红耕种,自己并未参与,并对本案中所属自己的权利予以放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西王五组与安训训、张小红签订的《芋地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及安训训均对涉案承包地由原告张小红实际耕种的事实不持异议,且2010年至2011年度承包费也是由原告张小红向被告西王五组交纳,故该《芋地承包合同》对原告张小红及被告西王五组具有约束力,原告张小红及被告西王五组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小红称自己已向被告西王五组时任组长韩会川交纳了2012年、2013年承包费,韩会川虽否然该款系原告交纳的承包费,但其做为被告西王五组的负责人,在与原告张小红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否认该款系承包费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且在此期间被告西王五组也未向原告张小红主张2012年、2013年度承包费,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西王五组交纳了2012年、2013年度承包费。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再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交纳承包费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芋地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限及“如果乙方不按时交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之约定,原告张小红在合同期限内未交纳承包费属违约行为,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且被告西王五组也未有终止合同之主张,因此应认定原告张小红与被告西王五组签订的《芋地承包合同》有效。故对原告张小红要求确认对承包的西王五组15亩芋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小红对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西王村五组15亩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张小红、王小维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西王村五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一丹审 判 员 陈 洋人民陪审员 王 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